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一小区**A305。
法定代表人:朱素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洁,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岸村/div>
法定代表人:黄x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君,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安,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洞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洁,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中国科技开发院中科研发园**楼塔****/div>
法定代表人:周兆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艺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电公司)、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玺公司)、朱建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深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海尔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李雅洁,海玺公司的员工李柱君,朱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李雅洁,青岛海尔公司、海尔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恩、肖艺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海尔公司、海尔深圳公司、朱建安支付。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生产的产品的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经比对,在名称、图形、读音、含义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一审法院在比对商标近似时,认定事实错误。2.朱建安不存在与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朱建安虽是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但因上诉人两公司为小公司,很多汇款都入朱建安个人账户,不应承担责任。从日常商业交易惯例来看,交易双方出于信赖、利益等因素的考虑,采用由股东或工作人员个人代收公司款项则较为多见,朱建安以股东或工作人员个人的名义收取公司款项显然欠妥,但不等同于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其个人承担。退一步来说,即便朱建安构成侵权,其也只是公司的一个股东或工作人员,不管其是否系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虽然朱建安将其账户收入既用于上诉人公司的原料采购也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等,但该行为仍然在企业工作人员经营活动之列,况且两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判决朱建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青岛海尔公司、海尔深圳公司答辩称: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在本案中实际使用的商标与乐清海玺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一致,但与涉案商标近似,故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开关、插座等相同和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导致消费者混淆,应当认定为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青岛海尔公司、海尔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立即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一切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带有“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产品,以及停止使用包含与“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域名。2.海尔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尔”字样的企业名称,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玺”字样的企业名称,且海尔电公司与海玺公司立即变更为不带有与“海尔”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其它企业名称。3.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4.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在《中国工商报》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5.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青岛海尔公司、海尔深圳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立即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一切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带有“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深证字第2101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27日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步骤如下:在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进入网页在搜索栏输入“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进入“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该店铺首页页面的左上角显示“1688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官方旗舰店”,并有“”、“”标识。该网店中展示了多种插座、开关的图片,在插座、开关的图片周围有“”、“”字样。进入公司档案,页面显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是墙壁开关、墙壁插座、断路器、地板插座…、地板插座……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该企业在2015年6月3日经过第三方中德专业认证,实际经营地址在中国浙江温州乐清市柳市”,公司简介描述“面对新的全球化竞争条件,海玺确立全球化品牌战略、启动‘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精神和‘人单合一、速决速胜’的工作作风,挑战自我,挑战明天,为创出中国人自己的世界名牌而持续创新!”页面附有海尔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委托人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诚信通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写明公司主页http://www.haiuer.com、http://haierdiandq.1688.com。委托代理人陈杨从上述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购买了“Q3系列”和“Q8系列”产品,共计人民币1190.8元。订单详情显示,买家的支付宝账号为15×××22。
点击进入http://www.haiuer.com,页面首页有“”标识,公司简介:“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的建筑电器附件专业制造商之一,专业墙壁开关、插座产品,带动断路器、配电箱、信息箱等相关产业发展,现已成为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贸易为一体的多元化企业。面对新的全球化竞争条件,海玺确立全球化品牌战略、启动‘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精神和‘人单合一、速决速胜’的工作作风,挑战自我,挑战明天,为创出中国人自己的世界名牌而持续创新”。青岛海尔公司认为上述宣传用语系抄袭青岛海尔方“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精神,“人单合一、速决速胜”的企业作风而来,极易误导消费者将海尔电公司错认为系青岛海尔公司关联公司。“产品展示”分别显示有产品名称为“Q6系列”、“001-开”、“00516A三孔”、“007多功能5孔”、“009-开16A”、“Q5系列”、“004四开”、“007七孔”、“010二开带五孔”的图片,图片上配有“”、“”信息。“联系我们”中展示海尔电公司的厂房图片。青岛海尔公司认为经实地勘察,“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园林路xxx”并不存在该厂房,海玺公司、海尔电公司存在虚构事实的主观恶意。
(2016)深证字第2101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3日,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在公证处公证员成某工作人员李x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件,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青岛海尔公司当庭提交该封存实物。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两盒开关和两盒插座,盒子外包装及产品上均印制有“”标识,其中红白相间的包装盒上写明制造商是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白色的包装盒写明制造商是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包装盒上均写明网址为××,合格证标明“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
(2016)深盐证字第356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22日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恩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步骤如下:在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进入登录页面,输入相应的登录账号和密码,点击“登录”按钮进入。在搜索栏输入“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部左侧红色字体“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首页页面的左上角显示“”。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2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经营地址:,经营地址:中国浙江温州乐清市柳市果(该企业在2015年6月3日经过第三方中介专业认证)。经营信息显示,主要客户:电工电气代理商、经销商,月产量:100000只,年经营额:人民币101万元/年-200万/年,年出口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下,品牌名称:海尔电,主要市场:全国东南亚,厂房面积:2000平方,员工人数:11-50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440301108876336,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xxx。《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证书编号:2014010201726665,受委托人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者(制造商)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乐清、地址: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7日,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7日。点击店铺首页页面中部“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陈x先生(销售部经理),电话:864××******,移动电话:150××******,地址:中国,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市罗湖区http://www.haiuer.com、//haierdiandq.1688.com。点击店铺首页上部左侧“所有产品”,点击选项框中的“Q3系列”,查看“Q3系列”商品参数,显示“商品品牌:”,并进行购买。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上新建选项卡,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的“证书查询”页面点击“CCC证书查询”,输入名称“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查询后显示共有5条结果,时间从2010年至2016年间,产品均为插座或开关,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所申请的所有5条3C认证信息只有两个申请人,其中3条的申请人是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另外2条的申请人是海尔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上新建选项卡,在地址栏上输入http://sbj.saic.gov.cn,进入商标局网站,查询海玺公司的商标申请记录,其申请了“朕想”、“”、“”、“海玺国际电工”、“”五个商标,页面结果显示“”、“海玺国际电工”两个商标处于无效状态,其余三个商标为有效状态。青岛海尔公司以海玺公司申请上述五个商标,主张其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
2016年4月25日下午十四时三十四分,申请人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恩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签收了由“中通快递”速递来的包裹一个(详情单编号:765034065304)。在公证员梅某公证员助理杨孝鹏监督下完成签收。对签收的包裹进行拆封、封箱并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内容如下:单号为765034065304的中通快递单,始发地为“郑州东建材”,货物包装及密封胶带上显示有“”标识,并显示有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制造商: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公证员对该实物进行封存后,将物品留存于王x恩保存。
在百度号码认证平台查询手机号码归属地,显示海尔电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所留联系方式中电话号码150××******归属为乐清市海玺电器有限公司。
海尔电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核准注册,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100万元,公司一般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器开关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为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器开关制造、加工。公司股东为朱x芬和朱x安。其中朱x安是海尔电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申请设立了海尔电公司,出资金额为人民币51万元,担任海尔电公司的监事并持有其股权的49%。
2014年3月4日,海尔电公司设立了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负责人为黄x双,营业场所为乐清市柳市镇东岸村,经营范围: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器开关制造、加工、销售。
海玺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申请设立,公司申请设立时的企业名称为乐清市荣誉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线电缆、电器开关制造、加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3万元,朱建安货币出资1万元,持股比例为33.33%,黄x双出资2万元,持股比例为66.67%。2011年3月15日,公司增资到50万元,并实际出资到位。朱建安仍是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
青岛海尔公司提交的支付宝账号所有者证明记载,进入支付宝首页,点击屏幕下方“朋友”进入相关界面,在搜索栏输入152××××****,在快捷功能中选择“转账:152××××****”后跳至相关界面,点击“下一步”出现提示“该手机号对应多个支付宝账户,请核实后选择”。第一个账户名为“*建安”,第二个账户名“*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选择第一个账户名为“*建安”,输入“朱”,结果显示验证成功。
青岛海尔公司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CCC证书查询显示海尔电公司与海玺公司申请CCC证书的情况,海尔电公司作为证书申请人和产品制造商,海玺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商。青岛海尔公司据此证明海尔电公司与海玺公司共同侵犯青岛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岛海尔公司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网站查询显示,“海尔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在香港成立,编号为“0982762”,公司董事为“黄x双”和“朱建安”,2009年12月4日,该公司予以解散。2013年7月31日,黄x双再次申请设立“海尔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成立的编号为“1946035”。
青岛海尔公司提交了一份淘宝网“海尔电家装开关直营店”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在诉讼期间仍在销售带有“”标识的产品,仍在恶意侵权。经查,该网页上并未有具体的经营主体信息,取证时间未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青岛海尔公司、海尔深圳公司以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都是朱建安,通过海尔电公司的网店上购买的产品上有标注生产商为海玺公司,结合购物款都支付至朱建安的支付宝账号,青岛海尔公司主张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实施了侵害青岛海尔公司的商标权,以及侵害了青岛海尔公司、海尔深圳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四、青岛海尔公司、海尔深圳公司索赔金额依据的事实
青岛海尔公司、海尔深圳公司诉请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明确索赔金额全部向青岛海尔公司支付。
青岛海尔公司提交以下合理维权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明:
1.2016年3月22日,青岛海尔公司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
2.2016年1月22日,青岛海尔公司缴纳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2016年6月14日,青岛海尔公司缴纳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
3.2016年6月3日,青岛海尔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共计人民币5800元。2016年7月29日,青岛海尔公司、海尔深圳公司共同缴纳“公告刊登费”人民币390元。
4.2016年6月7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向乐清市云都假日大酒店缴纳服务名称“住宿费”,价税合计人民币150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缴纳收费项目名称“依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检索费”人民币5元、“依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收费-纸张复制费”人民币8.7元。
5.2016年6月9日王x恩乘坐由乐清站开往深圳北站的D3125号高铁,票价为人民币313.5元。2016年6月4日,王x恩乘坐由由深圳北站开往永嘉站的D2286号高铁,票价为人民币308.5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缴纳人民50元。四张道路旅客运输定额发票共计人民币28元。四张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计人民币180元。
五、其他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2日,海玺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3280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信号灯、电开关、电器插头、光电开关(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
2017年10月11日,法院依法向海玺公司注册地址送达传票及证据材料,黄x双对相关材料进行签收,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确定的收件人为朱建安,电话152××******。
2017年12月11日,朱建安向法院邮寄答辩状,信封上有“朱建安”的名称,并注明联系地址为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西路35号,电话152××******。
一审法院依青岛海尔公司的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支付宝账户“152********”的注册信息以及(2016)深盐证字第3567号公证书涉及的交易记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向一审法院邮寄查询信息,显示支付宝账户“152********”的注册人为朱建安,绑定的证件类型为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3303221978********。(2016)深盐证字第356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恩于2016年4月22日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系转入支付宝账户“15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诉辩意见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青岛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青岛海尔公司是第4534749号“”商标和第4534804号“”商标所有人,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系在电开关、电插头等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青岛海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分别将被诉标识“”、“”、“”、“”、“商品品牌:”、“”标识与青岛海尔公司“”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其注意更多的是中文标识,被诉侵权中文标识中的“海尔”字样与注册商标“”字体略有不同,“海尔”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从商标整体来看,被控侵权的中文标识与青岛海尔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将被诉侵权标识“”与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和“”进行比对,前者使用中突出“”,该部分主要是后面两个商标的组合,拆分来看,两者只是字体略有不同,两者构成近似。将被诉侵权“”标识与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英文内容一致,仅是字母字体略有不同,该英文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应认定两者整体构成近似。将被诉侵权“”标识与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前者弱化了首字母“”,突出标识的后部分,而后部分与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两者仅是字母字体大小比例略有不同,该英文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应认定两者整体构成近似。被诉侵权网站的广告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上多次使用上述被诉标识,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妨碍了青岛海尔公司涉案商标所提供指示来源作用。
本案中,阿里巴巴网店上明确记载经营主体是海尔电公司并附有营业执照等,网店中显示的3C证书以及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的查询结果显示,相关产品均在海玺公司处实际生产,而且1688.com网店显示的实地认证信息系该企业在2015年6月3日经过第三方中德专业认证,实际经营地址在中国浙江温州乐清市柳市,即海玺公司的住所处。该网店所留地图也是海玺公司的注册地址。青岛海尔公司通过海尔电公司的网店上购买的产品上有标注生产商为海玺公司,朱建安同时兼任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结合购物款支付至朱建安的个人支付宝账号,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之间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综上,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在电开关、电插头等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749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权。
海玺公司、朱建安辩称海玺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不侵犯青岛海尔公司的商标权,海玺公司合法享有注册商标权,青岛海尔公司如有异议应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直接起诉商标侵权存在程序上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专用权范围既是商标注册人行使权利的根据,也是对其进行保护的界限。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本质上是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是正当行使专用权的行为,不能阻却侵权行为的构成。海玺公司注册的第9328088号“”商标的文字组合为“EHDIER”,其在开关、插座产品上实际使用的是“”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上实际使用的“”弱化了其所注册的商标前面的“”,而且将其中的“d”的上半部分缩短。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的这种实际使用方式已经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该标识与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在同类商品上的“”商标相比两者仅是字体上略有区别,两者构成相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07.10.28时效性已被修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起诉审查】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海玺公司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故对海玺公司、朱建安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朱建安辩称即便其手机号码显示在相关网站及软件中,也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朱建安同时兼任海尔电公司和海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理应知晓海尔电公司和海玺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以及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仍为两公司提供帮助,将公司实际经营活动的货款转入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其与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朱建安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故本案应适用1993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系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青岛海尔公司主张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生产、销售插座、电开关商品的经营活动中使用,攀附其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的商誉及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海尔公司与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所处地域不同,“海玺”与“海尔”属于不相近似的标识,青岛海尔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关于其企业字号以及其在插座、电开关商品类别的知名度证据,仅提交一份1995国家商标局关于“海尔HAIER”商标在电冰箱商品上的驰名情况,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在插座、电开关商品类别的知名度,以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一审法院对青岛海尔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海尔深圳公司主张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本案中,海尔深圳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达到一定市场知名度,以及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故关于海尔深圳公司主张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构成对该企业名称权的侵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上所述,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未经青岛海尔公司许可,实施了侵害青岛海尔公司涉案第4534749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青岛海尔公司诉讼请求中,明确其仅诉请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一切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带有“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故关于青岛海尔公司、海尔深圳公司诉请海尔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尔”字样的企业名称,海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玺”字样的企业名称,且海尔电公司与海玺公司立即变更为不带有与“海尔”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其它企业名称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青岛海尔公司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存在制造、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的生产经营规模,青岛海尔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连带赔偿青岛海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8万元。
鉴于青岛海尔公司未举证证明由于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且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青岛海尔公司的损失,故对青岛海尔公司要求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在《中国工商报》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尔深圳公司、青岛海尔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放弃关于停止使用包含与“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域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针对该主张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朱建安立即停止侵害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朱建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8万元;三、驳回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朱建安共同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的上诉理由及青岛海尔公司、海尔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青岛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朱建安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青岛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的是海玺公司注册的第9328088号“”商标,属在该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海玺公司注册的第9328088号“”商标的字母组合为“EHDIER”,其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是“”标识。其在实际使用中故意淡化了其所注册商标中的字母“E”的颜色,并将其注册商标中的字母“d”进行变形、缩短。海玺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其自身核准注册的商标“”主要字母不完全相同,字体、字形以及结构上均进行了变化。据此,海玺公司将其注册商标的字形结构进行变化、字体色彩进行淡化的使用方式,已明显改变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上述行为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已超出了其第93280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还上诉主张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青岛海尔公司请求保护第4534804号“”、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该两个商标包含有“海尔”中文文字或“Haier”英文文字,而上述文字均为臆造词,不具有特殊含义,作为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上述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开关、插座上。分别将被诉侵权“”、“”、“”、“”标识与青岛海尔公司请求保护的上述两个商标相比,被诉侵权标识中均为中文文字“海尔”+英文字母“Hdier”的组合形式,而“海尔”为被诉侵权标识的中文的显著部分,如前所述,“Hdier”的使用方式与“Haier”的字形相近,且均使用在开关、插座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青岛海尔公司请求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青岛海尔公司请求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朱建安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朱建安上诉主张其仅是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朱建安同时兼任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其在上述两家公司中均担任具有实际控制力的重要职务,并以其个人支付宝账户为两公司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朱建安主观上应当知晓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存在与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分工合作、紧密配合共同实施被诉侵权的行为,结果上损害了青岛海尔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朱建安与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青岛海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供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共同赔偿青岛海尔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上诉声称判赔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尔电公司、海玺公司、朱建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5500元,由上诉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朱建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海棠
审 判 员 肖少杨
审 判 员 喻 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燕云
书 记 员 黄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