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581执13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贡金,系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黔西市重新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李琴,系该镇镇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黔西市重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黔0581民初626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黔西市重新镇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黔西市重新镇人民政府支付申请人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公司工程款599855.86元,并以所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4月24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实际履行完毕时为止,缴纳案件受理费5899元,缴纳申请执行费8399元。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6月2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确定本案的执行款金额为682000元(包含利息及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被执行人黔西市重新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支付申请人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公司;二、申请执行费8399元由被执行人黔西市重新镇人民政府负担;三、申请人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公司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自愿向本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宣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