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2094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桢祥(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七星关区岔河镇人民政府(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岔河镇河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78857。
负责人:陈莉,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特别授权代理),系该镇副镇长。
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振华园十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35XF。
法定代表人:尹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瑾(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兰(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七星关区岔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岔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开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桢祥、冯超,被告岔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第三人市场开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瑾、石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岔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370,30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0,000.00元(以370,302.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报价(LRP)计算,从2018年7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直至被告实际清偿欠付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挂靠市场开发建筑公司与岔河镇人民政府签订《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大寨至安呆奶公路浅寨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以市场开发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岔河镇人民政府发包“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大寨至安呆奶公路浅寨桥工程”,双方对承建项目的工期、质量标准、权利义务、合同交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原材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市场开发建筑公司收取原告工程款总金额1.5%作为管理费。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包人、质监部门等参与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后经岔河镇人民政府委托,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计金额为1,050,302.58元,被告岔河镇人民政府支付了680,0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余款370,302.5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岔河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尾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尾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之法定责任。至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以便及时解决涉案工程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岔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对欠付两原告的工程款370,302.58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也应该向两原告支付,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希望原告放弃主张,同时被告也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该项目的款项尚未拨付到岔河镇人民政府,所以岔河镇人民政府至今未能向两原告支付款项。
第三人市场开发建筑公司陈述称:两原告确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两原告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岔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涉案合同,我公司只收到被告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已全额转账支付给了原告***,至于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收到其他款项我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以市场开发建筑公司的名义参加了岔河镇大寨至安呆奶公路浅寨桥施工建设项目的投标,2017年5月9日,岔河镇人民政府向市场开发建筑公司发送《成交通知书》,成交价为按指导价的96.9%执行。2017年5月12日,***、***以市场开发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岔河镇人民镇签订了《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大寨至安呆奶公路浅寨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岔河镇人民政府(甲方),承包人为市场开发建筑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大寨至安呆奶公路浅寨桥工程,工程地点为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大寨至安呆奶路段,工程内容为按工程施工图,工程承包范围为桥梁全长23米,桥面净宽为净6.5米+2×1.25米护栏,桥面全宽9米(如施工图所示)。乙方责任:1、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施工总进度计划、设备、材料、成品、半成品进场计划并在开工前三天送交甲方代表。2、按时向甲方报送施工计划和已完工工程报表(包括形象进度、工程量和工作量),如不按时报送,甲方不予支持工程进度款。3、按工程设计要求做好建筑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保证所采购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有检验合格报告、出厂合格证书等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同时按要求做好施工原始记录,质量检测和试验等工作……根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国家颁布的《建筑安装施工竣工规范》进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本合同采用总价承包,以最终审计审定价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后,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完成总工程的70%,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5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80%,审计审定后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0%。扣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正常使用二十四个月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20日,经建设单位、质量监督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验收合格。岔河镇人民政府委托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川同咨询贵分[2018]结082号《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大寨至安呆奶公路浅寨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核定金额为1,050,302.5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岔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680,000.00元工程进度款,余款370,302.58元未支付,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另查明,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人民政府与七星关区岔河镇人民政府属同一单位。庭审时,原、被告均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系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第三人市场开发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岔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大寨至安呆奶公路浅寨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且经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核定金额为1,050,302.58元。岔河镇人民政府已向原告支付了680,000.00元,余款370,302.58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70,302.5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LPR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可知,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约定,涉案的施工合同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请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星关区岔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0,302.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七星关区岔河镇人民政府负担3,4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