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6执3077号
申请人:**,女,汉族,1972年3月13日生,住威宁县。
申请人:**,男,汉族,1993年11月24日生,住威宁县。
申请人:张龙,男,汉族,2000年9月14日生,住威宁县。
申请人:张蝶,女,汉族,1997年8月22日生,住威宁县。
被执行人: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振华园十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35XF。
**、**、张龙、张蝶申请执行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1)黔0526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91780.00元,执行费为1277.00元,合计93057.00元。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缴款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18874.00元,被其他法院冻结在先,本案无优先权,相应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登记。通过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没有正常经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扣留并划拨被执行人在威宁自治县某单位工程款,但该款尚未支付。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予以惩戒。已依法告知申请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悬赏、审计以及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约谈申请人,将执行情况告知,并征求其意见,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黔0526执307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持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岳 现
审判员 禄 轶
审判员 祖章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禄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