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光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山西光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6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离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珲,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光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4号赛格数码港10层G-M室。
法定代表人:刘天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新,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光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珲,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新、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8)晋01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之所以将涉案家具放置于上诉人处,是因为上诉人同意将自己的房屋作为样板房供被上诉人带客户参观,这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被上诉人称公司将关闭家具店,需要做帐款清算核对账目,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上诉人遂出此借条,并非上诉人真是意思的表示。而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在未能查清本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难以让上诉人服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上诉人出具的所谓借条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支持。
光明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立即向被上诉人返还家具款;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星河湾二号园家具款(含家具、灯具、饰品、窗帘等)人民币3963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82339.86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并支付至欠款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山西光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天琪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因购置家具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将包括其经销的家具在内的全套家具、灯具、饰品、窗帘等以优惠价提供给被告,价值共计396391元,并安置于被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星河湾2号院9栋单元室内,被告同意将该房屋作为准样板间,允许原告带客户前去看家具。原告称后经与被告再次协商,被告同意将家具等留购,但未付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山西光明科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2015年元月26日因资金周转原因向贵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款6月15日已归还贵司30万元,现仍欠贵司人民币20万元尚未归还。另星河湾二号园家具款(含家具、灯具、饰品、窗帘等)合计人民币396391元,二项合计596391元本人一并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贵司归还,敬请放心。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被告在与原告公司总经理杨俊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家具、灯具、饰品、窗帘等以优惠价提供给被告,被告同意将家具留购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认可尚欠原告家具款396391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家具款396391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欠付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未能提供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西光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家具款39639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西光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西光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光明公司将396,391元的家俱、灯具等物品安置于***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星河湾2号院9栋的房屋内至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诉争双方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关于2015年9月30日的欠条,***对其中396,391元的家俱、灯具等款项部分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并非真实欠款,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且***对其在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欠条、微信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光明公司将价值为396,391元的家俱、灯具等物品安置于***的房屋中;2015年9月30日,***向光明公司出具包括上述396,391元在内的欠条;之后,光明公司陆续向***催要过上述款项,***也认可该笔款项,但因经济紧张暂时不能还款。可以认定,欠条中50万元部分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欠条中396,391元的部分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之处。***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合作关系,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光明公司的损失,即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光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志刚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赵耀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