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3939号

原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惠泉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7190G。

法定代表人:张铨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中寨乡石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9707。

负责人:甘孝邨,该镇党委副书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平,贵州稚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

原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盛公司)与被告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寨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中寨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平、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铨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96,45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9月25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为人民币138,949.9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8日,织金县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织金县政府采购中心文件织府采购【2017】119号,并抄送县采购办、县会计局、县中寨镇,该文件确定2017年6月20日对中寨镇2014年生态移民石龙安置点外水供水建设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建,成交金额为97.312万元。同日,原告与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场地范围为现场指定,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条第二款约定:该工程按照相关指标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现场清理完毕,工程资料完整后凭开据的正式发票按合同价款总额的95%到相关部门进行报账,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运行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6月28日开工,2017年9月10日完工,2017年9月25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合格。2017年10月18日,贵州业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结果为审定金额996,451.47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996,451.47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9.6451万元,承诺于2020年12月底前分期分批协调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中标文件等履行合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9.645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寨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述工程项目属实,资金占用损失不应以原告主张标准计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完善相应报账资料。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织金县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铨盛公司发出织金县政府采购中心文件织府采购【2017】119号,并抄送县采购办、县会计局、县中寨镇,确定2017年6月20日对中寨镇2014年生态移民石龙安置点外水供水建设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建,成交金额为973,12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寨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场地范围为现场指定,约定工期为60天,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条第二款约定:该工程按照相关指标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现场清理完毕,工程资料完整后凭开据的正式发票按合同价款总额的95%到相关部门进行报账,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运行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算。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开工,2017年9月10日完工,2017年9月25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7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经贵州业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996,451.47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996,451.47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89.6451万元,承诺于2020年12月底前分期分批协调支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铨盛公司和被告中寨镇政府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报账资料及发票、审计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资料、承诺书、织金县人民政府织府采购(2017〕119号文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审计,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后通过《承诺书》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896,451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底前分期分批协调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资金占用利益,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本案合同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96,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4元,减半收取计6,382元,由被告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兆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朱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