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02民初434号
原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惠泉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56607190G。
法定代表人:张铨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特别授权),系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一般授权),系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岔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78857。
法定代表人:陈莉,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特别授权),系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铨盛公司)与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人民政府(下称:岔河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铨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龚兵及被告岔河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铨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岔河政府十日内向原告铨盛公司支付“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岔河镇戈乐安置点-附属工程(增量)”工程款247,822.12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000.00元(资金占用费暂定,具体以所欠工程款247,822.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岔河政府承担。以上暂共计:248,822.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8日,被告岔河政府为实施“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岔河镇戈乐安置点”项目建设,通过第三方贵州弘典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施工人,于2017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该项目建设由原告中标。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因工程量增加,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岔河镇戈乐安置点合同补充协议》。该工程(增量)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审定,金海湖新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岔河镇戈乐安置点-附属工程(增量)价款审定金额为247,822.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岔河政府要求拨付该工程款未果,进而引起诉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岔河镇戈乐安置点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在涉案工程价款审定后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外,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敦促被告诚信履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岔河政府辩称,涉及的资金款还有项目都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岔河政府为实施“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岔河镇戈乐安置点”项目建设,通过第三方贵州弘典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施工人,于2017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该项目建设由原告中标。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因工程量增加,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岔河镇戈乐安置点合同补充协议》。该工程(增量)完工后,2021年8月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审定,金海湖新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岔河镇戈乐安置点-附属工程(增量)价款审定金额为247,822.12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该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因双方工程款金额已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7,82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违约金无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给付……(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本院支持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47,822.12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247,822.12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47,822.12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粼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