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王定英、朱明礼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6907号
原告:王定英,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常居住地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朱明礼,男,194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姚显飞,女,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朱露,男,1998年1月l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入,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朱秀娟,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朱玉娟,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朱雪娟,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以上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志东,系贵州昌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婷,系贵州昌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惠泉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56607190G。
法定代表人:张铨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达举,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晶晶,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龙,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行,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斌,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廖绍华,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江津市。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59434。
法定代表人:崔庆鼎,系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原告王定英、姚显飞、朱露、朱明礼、朱秀娟、朱雪娟、朱玉娟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局、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廖绍华、王斌、张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英、姚显飞、朱露、朱明礼、朱秀娟、朱雪娟、朱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东、邓婷婷,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晶晶,被告张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科技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廖绍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定英、姚显飞、朱露、朱明礼、朱秀娟、朱雪娟、朱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义龙、王斌、廖绍华立即支付七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44,798.38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人民币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科技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义龙、王斌、廖绍华返还七原告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初,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科技局与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科技局将毕节市七星关区2013年农村寄宿制攻坚工程层台镇学生宿舍、教师公租房项目建设工程(以下称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建设总面积约10750平方米,开工时间2013年6月29日,竣工时间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张义龙,张义龙又将涉案的项目转包给廖绍华、王斌,廖绍华、王斌又将涉案的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朱祖发。2013年10月20日,王斌作为甲方,朱祖发作为乙方签订了《层台中心小学、中学建筑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由甲方自收,甲方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拨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跟主合同走,甲方不得扣留挪用已拨付进度款。乙方手续完善后一次性支付甲方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基础完工一次性返还。2013年规划的项目甲方按人民币1120.00元/平方米承包给乙方建设施工;2014年规划的项目甲方按人民币1170.00元/平方米承包给乙方建设施工,保险、税收、管理、资料的一切办理与费用由甲方负责……,工程款进度支付:按施工总承包合同执行,图纸外的工程项目决算验收合格后甲方按04定额下浮18支付给乙方,该项目使用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将5%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为由违约方承担违约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直至连带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2013年11月,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建设项目工程于2015年4月竣工,2015年10月交付业主使用。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7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2017年1月涉案工程通过了财政评审。相关财政评审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中的层台中学教师公租房项目工程款为人民币1,802,334.99元,层台小学教师公租房项目工程款为人民币1,623,992.75元,层台中学学生宿舍一、二栋项目工程款为人民币2,952,399.97元。经原告核算该工程项目还有人民币944798.38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保证金也未退还,朱祖发已于2020年6月8日死亡,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义龙、王斌、廖绍华应将该工程款支付七原告,但几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科技局系该工程发包人,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张义龙、王斌、廖绍华系该工程分包人,原告亲属朱祖发系实际施工人。朱祖发所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七原告。五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受法律否定性评价。同时被告七星关区教育科技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为妥善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案情,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铨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是张义龙挂靠铨盛公司后,以铨盛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局发包的毕节市七星关区2013年农村寄宿制攻坚工程层台镇学生宿舍、教师公租房项目。因此,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科技局是发包人,名义上铨盛公司是总承包人。工程是张义龙挂靠铨盛公司承接的,张义龙之后又把工程非法转包给廖绍华,廖绍华又转包给王斌,王斌最终转包给朱祖发。因此,本案各当事人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法律地位为:铨盛公司是名义上的总承包人,张义龙、廖绍华、王斌是转包人,朱祖发是实际施工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法律并未授权实际施工人可以越过转包人直接起诉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起诉承包人,故铨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对于原告朱祖发与王斌签订的协议,合同后果不由铨盛公司承担,理由如下: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以上陈述,王斌是转包人,朱祖发是实际施工人,王斌与朱祖发是其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而铨盛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当然受该合同的约束,不承担合同责任。三、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不清。原告与王斌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约束了王斌与朱祖发。同时,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王斌有义务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则王斌当然有权利根据合同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权利。现王斌未就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当然不能具体计算。公司已将教育局汇入铨盛公司的工程款转给张义龙,至于张义龙怎么支付给廖少华和王斌,廖绍华和王斌怎么付工程款给朱祖发,铨盛公司均不清楚。四、对于原告诉请的义务主体是谁的问题,答辩人认为,铨盛公司不是原告诉请的义务主体,理由如下:从实体上看虽然铨盛公司是名义上的总承包人,但在铨盛公司与张义龙、廖绍华之间,铨盛公司名义上处于发包人的地位,铨盛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又发包给张义龙,张义龙又再转包给廖绍华等。而铨盛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张义龙,并不欠付张义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是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而铨盛公司并不欠付张义龙工程款,因此,铨盛公司也不对朱祖发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铨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义龙答辩称,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法庭予以核实,避免虚假诉讼;第二、被告张义龙并非本案的承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其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与管理。关于工程的施工,铨盛公司已经明确向廖绍华出具授权委托书,且也认可王斌系其职工,实际参与项目施工,验收,结算,以及农民工资支付,张义龙与朱祖发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支付责任;第三、被告张义龙已将领取的相应款项全额支付,且与廖绍华进行结算,廖绍华认可尚欠张义龙三十一万多;综上,原告要求张义龙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王斌答辩称,一、王斌不是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张义龙转包对象中的其一;二、王斌是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农村寄宿制攻坚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物证材料《(2015)黔七民督字第21号》存放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三、签订的《层台中心小学、中学建筑施工协议》中的保证金已于第一次进度款中返还;四、原告提供的《层台中心小学、中学建筑施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受委托签订的原始协议。5、未参与涉案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涉案项目并无增加工程量。6、教育科技局与铨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招标,邀标文件档案中有张义龙名字,可查实,张义龙以铨盛公司的名义转包给郑传银和廖绍华,并收取巨额费用,(原东沟小学、红星小学、前进小学、五一小学,斯栗小学的班组和木工,钢筋工班组头都知道,部分钱还是他们拼凑的)。最初的项目班组人员,总负责:郑传银、廖绍华。生产经理:郑传永,施工员:毕字华,后勤总管及涉案项目手续办理人员:王斌,各分校施工班全由生产经理引进的,所有申请拨款(学校、公司、教育局、财政局、监理单位)的手续全是我办理,款到公司账户后拨入张义龙账上,再由张义龙按各班组的工程进度打入各班主,由我核实,所有税务均由廖绍华备款,公司出依据,我去税务局办理的,所有项目开销及工程费用开销款,全是廖绍华筹备的,但所有进度款廖绍华、郑传银均未收到,途中进度款缓慢,又循环反复用款,只进不出,郑传银、郑传永、毕子华都领薪而去,我也多次申请付薪离职,在廖绍华劝说下,承诺除工资外,给加5%的分红下,干到了2015年年底,生活都出了问题,完全看不到希望,也没有管(公司、张义龙、廖绍华均不管),就决定申讨工资离职(查(2015)黔七民督字第21号),在贵院处理后,铨盛公司执行董事长张铨弟口头聘请我,承诺月薪10000元,他付的情况下又干了一年,结果还是骗局,一分钱未付,生活费都是自付,最终离开,离职时把所有项目的资料及各班组的协议书等全交给了程老幺和廖绍华。综上,望贵院驳回原告对王斌的诉讼请求为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层台中心小学、中学建筑施工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虽被告铨盛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完成工程,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铨盛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在原告施工的过程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量计算清单及证明、审计费用计算、竣工验收备案表,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农民工工资清单及工资表、保证金收据、收条及现金存款凭证、借条、欠条等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27,649.16元,以及其他工程费用人民币117,200,00元,被告王斌收到原告的保证金40,0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施工协议、借支明细、承诺书、工资表、工资发放清单、收支明细表、收据等证据证明张义龙是挂靠在被告铨盛公司名下,向被告张义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义龙出具廖绍华结算清单、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其与廖绍华已结清涉案工程款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义龙借用被告铨盛公司名义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局的毕节市七星关区2013年农村寄宿制攻坚工程层台镇学生宿舍、教师公租房项目,该合同约定: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局将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建设总面积约10750㎡,2013年规划约7570㎡,2014年规划约3180㎡,其中2013年东沟小学学生宿舍约600㎡、红星小学学生宿舍约65㎡、前进小学学生宿舍约650㎡、五一小学学生宿舍约600㎡、中学学生宿舍约2200㎡、2013年中心校教师公租房约1050㎡、2013年东沟小学教师公租房约560㎡、2013年红星小学教师公租房约560㎡、2013年斯栗小学教师公租房约700㎡、2014年前进小学教师公租房约420㎡、2014年五一小学教师公租房约420㎡、2014年幸福小学教师公租房约420㎡、2014年层台中学教师公租房约l120㎡、2014年红岩小学学生宿舍约400㎡、2014年幸福小学学生宿舍约400㎡(以图纸实际面积为准),开工时间2013年6月29日,竣工时间2013年12月31日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义龙将涉案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廖绍华建设施工。2013年9月26日,廖绍华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斌代为办理施工班组的相关手续。2013年10月20日,王斌经廖绍华同意,与朱祖发签订了《层台中心小学、中学建筑施工协议》,约定将层台学校教师周转房及学生宿舍建设项目分包给朱祖发建设施工,工程地点为层台中心小学、中学,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工程工期和工程款拨付跟主合同走。朱祖发在手续完善后一次性支付廖绍华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基础完工一次返还;13年项目按1120元/平方米承包,14年项目按1170元/平方米承包,保险、税收、管理、资料的一切办理与费用由廖绍华负责;工程进度款按施工总承包合同执行,图纸外的工程项目决算验收合格后廖绍华按04定额下浮18%支付给原告;经建设单位认可的设计变更、基础超深、基础变化、现场签证、工程量增减、设计外增加工程及双方约定的附属工程等其他新增工程内容均按实计入结算;每次设计工程量增减相关签证单,原告必须将现场签证单交付廖绍华;施工图建筑面积增减,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后,按总承包合同履行约定情形进行增减结算;该项目使用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由廖绍华一次性支付5%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之后,朱祖发进行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其中2013年七星关区层台中心校(小学)教师公租房于2016年9月9日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1050㎡;2014年七星关区层台中学教师公租房于2016年9月9日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1139.16㎡;2013年七星关区层台中学学生宿舍第一栋于2016年9月9日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1130.46㎡;2013年七星关区层台中学学生宿舍第二栋于2016年9月9日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1130.46㎡。
另查明,涉案的工程验收竣工,经结算,朱祖发应获得的工程款为人民币5,680,285.16元。2013年10月9日,朱祖发向王斌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元。2016年7月29日,朱祖发向王斌支付竣工验收费用(节能与质检站)人民币10,00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廖绍华支付防雷检测费用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廖绍华欠朱祖发层台中学、小学三通一平及所有材料费人民币42,200.00元,欠层台中学钢管、塔吊2个月租金延期补助人民币4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朱祖发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人民币900,000.00元。2014年7月4日,朱祖发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150,050.78元。2015年1月30日,朱祖发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人民币382,000.00元。2015年2月27日,朱祖发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人民币880,000.0元。2015年8月21日,朱祖发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人民币530,000.00元。2018年3月7日,被告委托张正弟代朱祖发支付陈东举等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010,636.00元。综上,被告廖绍华仍差欠朱祖发涉案工程款人民币944,798.38元。
再查明:朱祖发于2020年6月8日死亡,七原告系朱祖发第一顺位继承人。涉案的工程款被告张义龙和被告廖绍华已经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朱祖发与被告王斌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层台中心小学、中学建筑施工协议》,由于朱祖发没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朱祖发与被告王斌签订的《层台中心小学、中学建筑施工协议》无效,但朱祖发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系被告张义龙挂靠铨盛公司承包,被告张义龙在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廖绍华,廖绍华委托王斌签订合同转包给朱祖发,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张义龙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廖绍华,故本案的工程款应由廖绍华支付给朱祖发,现朱祖发已经死亡,该笔工程款由朱祖发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七原告继承,故对七原告诉请被告廖绍华支付涉案工程尾款人民币944,798.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王斌收取,但被告王斌系被告廖绍华的代理人,被告王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廖绍华承担,故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廖绍华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廖绍华、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科技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定英、姚显飞、朱露、朱明礼、朱秀娟、朱雪娟、朱玉娟工程款、保证金人民币944,798.3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44,798.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0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二、被告廖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定英、姚显飞、朱露、朱明礼、朱秀娟、朱雪娟、朱玉娟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定英、姚显飞、朱露、朱明礼、朱秀娟、朱雪娟、朱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8.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廖绍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唐克卫
人民陪审员  翁良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