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6671号
原告:***,男,1975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芸,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惠泉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56607190G。
法定代表人:张铨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晶晶,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芸、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2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人民币1000.00元,具体以实际支付完毕欠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承包七星关区层台镇东沟红星小学修建,由于原告是跑货车的,经人介绍原告给两被告运输砂石、水泥砖等。2016年1月工程做完后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运费40,240.00元,由于当时二被告说工程款还没有到账,就一直不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此事打架报警到层台镇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被告***才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答应过段时间就给原告。原告一直找两被告追要该欠款,两被告都叫原告找对方,一直推脱。直到现在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恳请判如诉请。
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与***设立运输合同或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不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第二、公司不认识***,也没有委托***与原告设立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应由***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请人民法院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收款收据及欠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七星关区层台镇红星小学,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双方发生打架并报警,同日,被告***在层台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层台镇红星小学校用砂、水泥标砖、内外墙瓷粉合计欠款30160.00元(大写叁万零壹佰陆拾元整),欠款人:***。另加王兵欠东沟红星小学校用砖23000块×0.4元/块=9200.00元,加11方刀口沙×80元/立方米=880.00元,合计10080元(大写壹万零捌拾元整),总合计40240元(大写肆万零贰佰肆拾元整),欠款人:***。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付款义务人是谁。本案中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系层台镇红星小学承建人,但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建筑材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多年未支付涉案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0,2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市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计付利息,直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