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芸,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惠泉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56607190G。
法定代表人:张铨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杰,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6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与***达成运输合同的是案外人王斌,***自始至终未与***达成任何口头协议,本案运输费不应由***承担。2、***因广州受疫情影响无法出城,未能参加一审庭审,***已经就该情况向一审法官反映,一审未作延期审理致使本案诸多事实未能查清,且遗漏了重要的诉讼参加人王斌。王斌书写给***的《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意隐瞒实际欠款人王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并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是与***达成交易,***在收货单上签名并向***出具了欠条,***并不认识***所述的王斌,***向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时,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提交收货单原件,但***并未提供。***系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也将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起起诉的。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一审通知了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已经多次向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要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2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人民币1,000元,具体以实际支付完毕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七星关区层台镇红星小学,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双方发生打架并报警,同日,被告***在层台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层台镇红星小学校用砂、水泥标砖、内外墙瓷粉合计欠款30,160元(大写叁万零壹佰陆拾元整),欠款人:***。另加王兵欠东沟红星小学校用砖23000块×0.4元/块=9,200元,加11方刀口沙×80元/立方米=880元,合计10,080元(大写壹万零捌拾元整),总合计40,240元(大写肆万零贰佰肆拾元整),欠款人:***。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付款义务人是谁。本案中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系层台镇红星小学承建人,但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建筑材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多年未支付涉案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2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24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0,24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拟证明王斌挂靠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由王斌全额支付***款项。2、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正祥的签字说明、工作证明、整改通知书、***的工作记录,拟证明***是王斌的现场管理人员,为王斌管理记录工人做工多少,***的工资也是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承诺书系复印件,是***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与***诉请金额不一致;证据2的三性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所称其系现场负责人的事实。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无我公司的印章,陈正祥不是我公司员工,无法核实现场施工的情况和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工程具体实施的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2部分系复印件,部分系***单方制作,***和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亦不予认定。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均有***的签名,足以证明***签收了***运输的材料,且***对***提交的***于2016年2月3日向***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称其系代表王斌向***出具欠条,并在二审中提交了王斌出具的承诺书,但***并不认可王斌向其出具过付款承诺书。***提交的承诺书系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已经同意***向***出具的欠条中所涉款项由王斌支付,不足以反驳***提交的由***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欠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先后两次通过微信方式向***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参加一审庭审,但***收到一审开庭通知后,以“我又没欠他钱?我来干嘛。叫他去找公司和教育局”为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参加一审庭审且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过延期审理本案。***主张本案一审存在遗漏当事人等程序违法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向***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有权随时要求***支付,且***经传票传唤拒不参加一审庭审,也未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其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