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4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贵,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才,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铖西,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章欢,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滔,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惠泉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铨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滔,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国才、***、李泽滔、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黔01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贵、被上诉人郑国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铖西、徐章欢、被上诉人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滔、被上诉人***、李泽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泽滔、**、***共同支付郑国才合法劳务费;三、由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泽滔、**、***和郑国才共同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劳务费数额236997.1元,证据不足。**与***系合作关系,共同向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劳务。郑国才明知***只是**聘用的技术管理员无权代为结算工程劳务费,**和***也未授权***与郑国才进行劳务费结算。因此,《泥水班分部工程(结)算书》和《费用统计表》不具有证明力;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对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鉴定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不应该由***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要求其提出鉴定申请;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泽滔借用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之后李泽滔又以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和**、***结算劳务费数额,但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李泽滔尚欠**、***劳务费1600000余元至今未付。郑国才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李泽滔支付劳务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李泽滔应当向郑国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被上诉人郑国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认为***仅系其聘用的技术人员无权代位结算劳务费,我方不予认可。因为***系上诉人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且与我方签订泥水班分布工程结算书及费用统计表,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书及费用统计表并无不当,针对一审要求上诉人申请鉴定涉案劳务费,上诉人放弃其权利,一审法院将工程结算表及费用统计表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泽滔辩称,我不同意承担相应的劳务费用,因为劳务费没有报经公司,没有审核认定,也没有做质量合格、数量认定。
被上诉人李泽滔辩称,同意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我只是一名管理人员、施工员、资料员,结算单是做资料员的职责,我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郑国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5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36997.10元;2、判令5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万峰谷一期B区片区中森林酒店及合院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施工,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前(森林合院2017年6月30日前)。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承包范围为万峰谷一期B区B片区中森林酒店及合院施工图中建筑工程从垫层施工开始至房屋的按范围内的所有泥工、模板制安、钢筋制安等。被告李泽滔系被告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告***与**系合作关系,被告***系**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郑国才经被告***介绍,在涉案工地从事泥工部分的劳务,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自行制作的《泥水班分部工程(结)算书》及《费用统计表》上签字,根据结算书及统计表显示,原告完成的万峰谷一期B区107#楼、109-111#楼的结算金额为846997.1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通过其财务吴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又通过其财务吴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清劳务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经法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被告贵州铨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另查,原告起诉前曾向贵州省兴义市住建局投诉被告贵州铨盛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月14日,该公司曾向兴义市住建局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项目的承包方***、**的所有劳务工资已结算清楚。另2020年4月22日,被告李泽滔曾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与***、**就兴义市万峰谷森林合院项目结算依据,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前结算出最终结果。”被告***也在该承诺书上注明同意本承诺书内容并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泥水班分部工程(结)算书》、《费用统计表》、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承诺书》、通话录音等证据佐证。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虽然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其在被告李泽滔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承诺书》的内容。对《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被告***虽然不认可,但又未申请对《承诺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已完成劳务部分的劳务费为846997.10元,并提供了被告***签字的《泥水班分部工程(结)算书》及《费用统计表》佐证。被告***系被告**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泥水班分部工程(结)算书》及《费用统计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有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故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予以采信。被告贵州铨盛建设有限公司虽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该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对该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80000元,剩余的236997.10元,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起诉的被告***、李泽滔、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其与原告签订《泥水班分部工程(结)算书》及《费用统计表》,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泽滔、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二被告也未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利息应从2017年8月25日双方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才劳务费236997.10元及利息(以236997.1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8月25日起开始计算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国才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元(已减半),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兴义万峰林会议中心合院项目泥工班(郑国才)工程结算》,拟证明郑国才完成泥工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人民币619169元。被上诉人郑国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1、工程在表格制定时间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工程结算应当早已形成,并报经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审批结算,但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交,我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新证据,请法庭注意;2、该结算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郑国才进行签字确认,且郑国才并不知道该工程结算的存在,我方认为不排除**为了赢得诉讼制作相关证据的嫌疑,综上,我方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与公司与郑国才没有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李泽滔质证认为同意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不清楚,没有看到过,也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来源:2018年5月份返工的时候现场照片,拟证明**返工修复郑国才所施工的泥工工程的事实。被上诉人郑国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是施工现场,即使是施工现场也是室外的,与郑国才的工作不一致,达不到证明目的。该组图片仅能反映室外部分进行返工,而郑国才的施工内容系室内装修,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郑国才的施工内容不达标。被上诉人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是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拍的,质量返工真实存在,返工人员是由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经费不认可,有返工这回事,郑国才做的工程质量是有问题所以返工的。被上诉人李泽滔质证认为同意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17年9月份我工作就结束了的,所以不清楚。
另查明:1、根据2017年8月25日的《泥水班分部工种(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万峰欲一期B区107#楼、109-111#楼,施工单位: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泥水班施工班组结算金额:816997.10元。落款处有班组负责人郑国才签名,劳务施工队负责人、编制两处均有***签名。经与当事人核对,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3行在事实查明部份将结算金额写为846997.1元为笔误,应当为816997.1元,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5行,在“本院认为”劳务费846997.1元亦为笔误,应当为816997.1元,本院予以纠正;2、二审中,***陈述自己的身份是施工员,负责管理工地现场安排、工程量的核算、制做结算单等。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是**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二审中,***陈述自己的身份是施工员,负责管理工地现场安排、工程量的核算、制做结算单等。因此***与郑国才结算是其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不认可自己的管理员所做的结算的工程量,系反言的行为;关于工程的单价,***、**与郑国才双方均认可是口头约定,郑国才主张单价就是结算表中载明的砖砌体工程180元/立方米、内抹灰工程15元/平方米、外抹灰35元/平方米,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是,二审中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兴义万峰林会议中心合院项目泥工班(郑国才)工程结算》系其单方制作的,其中载明的单价与上述单价相同。说明郑国才的陈述属实,亦佐证了2017年8月25日的《泥水班分部工种(结)算书》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结算的。综上,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是二上诉人***、**聘请的施工员***测算的,而单价符合双方的事前约定,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应当是有效的结算,其中载明的劳务费数额816997.1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在实践中,劳务费的计算是按照劳务班组做的工程量据实签单累加形成。本案的结算单经**聘请的施工员***进行了核定,单价符合双方约定,是有效的结算。同时,劳务工程往往存在部分因涉及变更等其他因素拆除或重做,如按现存工程进行鉴定,不足以真实体现郑国才班组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即使即重新鉴定,其产生的结果也不足以排除该《泥水班分部工种(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认为该鉴定并无必要性,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泽滔是否应当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郑国才与***、**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国才根据劳务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二上诉人要求贵州铨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法无据,而李泽滔也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故二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蓉
审判员 邱兴权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