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与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内0627民初332号
原告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伊旗国土局)诉被告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建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富钦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旗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单益煌、被告腾飞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伊旗国土局与被告腾飞建设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腾飞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伊旗国土局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631.10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就此而言,违约金的赔偿数额应围绕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或者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就本案而言,考虑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被告腾飞建设公司辩称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伊旗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腾飞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腾飞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腾飞建设公司竞得位于阿勒腾席热镇滨海东路西、苏勒德大道南、东红海子东,宗地编号为苏勒德大道北、滨海东路西二号地块。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该地块成交价款为919.584万元,分两期缴纳,第一期于2015年2月15日前缴纳459.792万元,第二期于2016年1月15日前缴纳459.792万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腾飞建设公司共向原告伊旗国土局缴纳了288.4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剩余631.10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至今未付。
一、被告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631.104万元; 二、被告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以171.312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以459.79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55978元,减半收取为27989元,由被告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富钦
书记员  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