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准法执补字第39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1号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慧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蒙古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托克前旗。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2012)准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9月4日依法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2)准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我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马 立 兴
审判员 赵  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额尔德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