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2民初1426号
原告:***,男,出生于1950年10月23日,蒙古族,农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峰,男,出生于1985年3月9日,汉族,司机。身份号码×××。
被告: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1号公路东。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慧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号楼。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翟志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天骄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苗,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祁峰、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腾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泰煤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5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祁峰及祁峰与内蒙古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勇、伊泰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苗、黄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申请庭外调解,本案中止审理(扣除审限4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当庭变更并减少为)1481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18时15分许,***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准格尔旗纳虎线由东向西行使,祁峰驾驶×××号帕杰罗速跑车在准格尔旗纳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发现祁峰驾驶车辆在超越一辆煤车时,行驶在道路左侧,***立即采取了刹车措施并靠道路右侧路边停下,因祁峰驾驶车辆超车不当,撞在***所驾机动三轮车上,因祁峰违反了右侧同行原则,***不认可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2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6382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6295元(农民60天计)、交通费3150元、财产损失1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自制事故现场车辆行使线路图1份,拟证明①造成***受伤的事实,②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情况,③内蒙古腾飞公司为×××号帕杰罗速跑车的登记所有人,④***所驾机动三轮车在路面未遗留任何轮胎痕迹、不具备车速鉴定条件,⑤发生碰撞的地点在道路右侧边缘。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祁峰应承担主要责任,伊泰煤炭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二)、门诊病历2份、病情证明书1份、DR与CT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门诊票据16支,拟证明***于2016年6月23日-6月26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肋弓区外伤、软骨骨折,右手、左大腿外伤,右侧腰1横突骨折,支出医疗费1690元。(三)、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2页、医疗费票据3支(复印件1支、报销凭证1支、门诊票1支),拟证明***2016年7月1日-7月5日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所产生费用通过新农合报销后,自负部分为6668元。(四)、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报销凭证4支、费用清单,拟证明①***于2016年7月5日-7月1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左腿血肿等及用药情况,医疗费支出额为31549元,新农合报销了14175元,个人自负17374元;②***于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28日在鄂尔多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及用药情况,医疗费支出额为60442元,新农合报销了28505元,个人自负31937元;③两家医院合计支出医疗费91991元,新农合合计报销42680元,剩余部分49311元在中华联报销公司通过大病保险报销了5333元,最终***支付了43978元。(五)、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费用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15支,拟证明***于2016年7月18日-7月2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感染,医疗费支出为12395元。(六)、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支,拟证明***于2017年4月10日-11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膝关节退行性病变,支出医疗费844元。(七)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票据1支,拟证明***于2017年5月22日-6月8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右、人工关节置换术后、陈旧性心机梗死、骨质疏松等,支出医疗费59837元,新农合报销33246元、在中华联保险公司大病保险报销了571元,个人支付了26020元。(八)处方12支、门诊票据15支、书写诊断书1份,拟证明***因左大腿软组织感染在本村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1094元。(九)交通费票据5支,拟证明***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150元。
祁峰庭审答辩与质证意见为,(一)祁峰驾驶车辆在事发路段由西向东靠左行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靠右行驶,事发时因车辆在刹车制动时,没有防抱死系统,车辆行驶轨迹为绕八字状态,两车撞击后,祁峰驾驶车辆与道路并非平行,而是有角度的。事发时为职务行为。(二)对***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草图不予认可。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治疗情况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对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祁峰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内蒙古腾飞公司庭审答辩与质证意见为,(一)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内蒙古腾飞公司,祁峰为公司员工。***的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日给***垫付医疗费666元。(二)对***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草图不予认可。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治疗情况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对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内蒙古腾飞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7支,拟证明给***垫付医疗费666元。
中华联保险公司庭审答辩与质证意见为:(一)认可涉案车辆×××号在本公司投保强制保险1份、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事故认定***与被保险车辆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中华联保险公司只承担***损失的35%。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对***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草图不予认可,该路段为由西向东的单行道,***驾驶车辆逆行,且车辆未登记、人无驾驶证,应当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起事故无关,***住院治疗的疾病为急性心肌梗死,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且已经在新农合报销。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起事故无关,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且已经在大病报销,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病历、诊断书、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为右腿疾病,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诊断为自有疾病,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对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中华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伊泰煤炭公司庭审答辩与质证意见为:(一)不认可***的全部诉讼请求,***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为自有疾病产生、与交通事故本身无因果关系,如与交通事故有关就不可能在新农合和大病保险报销成功,且应当在事故发生一年内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伊泰煤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涉案道路为单行道,***为逆行,伊泰煤炭公司在纳虎线的西入口设置了交通标志,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二)对***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伊泰煤炭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为纳虎线8KM+200M处,但事故认定伊泰煤炭公司在该线路的8KM+700M处未设置单行线交通标志,但该地点距离事故发生地尚有500M的距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草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病情证明书为补开,不可客观反映当时的病情,DR报告单结果均为自身疾病,与事故无关,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病历入院记录显示为双膝关节疼痛十余年,说明与本起事故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交通费不予认可。
伊泰煤炭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8时15分许,祁峰驾驶×××号帕杰罗速跑牌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纳虎线8KM+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驾驶的无牌证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分析事故的成因为,祁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农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伊泰煤炭公司公路管理办未尽到管理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祁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评价),第四十二条一款(即超速的评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即机动车登记的评价),第十九条一款(即驾驶资格的评价),第二十二条一款(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评价);伊泰煤炭公司公路管理办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的四十九条一款(即道路管理维护缺陷的评价),据此出具了认定,祁峰和***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伊泰煤炭公司公路管理办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靠右行驶,祁峰驾驶车辆由西向东靠左超速行驶,车辆稳定性达到难以控制的程度,即出现祁峰本人描述的车辆在道路上转八字情况,导致了两车在道路由东向西方向的右侧相撞(即祁峰没有靠右行驶),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驾驶的三轮车在道路右侧且车身与道路边沿平行,祁峰驾驶的车辆呈现车头车尾为东南至西北方向,即与道路不平行的事实。
经本院走访实地,事故发生路段为准格尔旗纳虎线(西起纳日松镇境内,东至西营子虎石塔),该线路为伊泰煤炭公司10年前投资建设并管理的运煤专线,在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向东约500米处(沙圪堵镇乌素沟村委会驻地),另有一条纳虎线的复线,即从西营子集装站至纳日松专线(两条线路有两个交汇处,西交汇处在曹羊线32公里,东交汇处在沙圪堵镇乌素沟村委会驻地)。伊泰煤炭公司建设两条线路意在运煤车辆由西向东与由东向西分开运行,即上行为由东向西(途经尔林兔梁),下行为由西向东(途经尔林兔沟、阳坡社),本案事发地点为阳坡社。在纳虎线下行线(阳坡社段即事发路段向东700M,向西500M段),道路两侧居住居民上百户,包括该社农民,车辆修理、配件经销、饭馆的营业人员等。该路段居民向东出行后,在返回时如走纳虎线上行线途经尔林兔梁绕行至曹羊线32公里处掉头返回在纳虎线的下行线,约需绕行10公里之多。特别是事发路段北侧居住的农民,其耕作土地、生活取水、收获农业果实、包括使用牲蓄车辆时,返回家中需要绕行10公里之外且途径爬坡、下坡很长路段,极为不便和不现实。所以十几年来,该地居住的居民在向东出行后,便原路靠右行驶返回,伊泰煤炭公司以及交通管理部门从未对此做出禁止的规定,并设法解决这一交通隐患问题。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66元(票据原件7支),由内蒙古腾飞公司支付。
***于次日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6月26日在该医院再次就诊,病情诊断为左肋弓区外伤、软骨骨折,右手、左大腿外伤,右侧腰1横突骨折,支出医疗费1690元(票据原件16支)。
***于2016年7月1日因感觉胸部疼痛再次入住准格尔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支出医疗费11098元(住院票复印件1支、功能费票据原件1支),该部分费用***通过新农合报销了4430元,自负了6668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转院支出救护车费用1350元。
***遵医嘱于2016年7月5日入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左腿血肿等,行冠脉造影术+PCL,医疗费支出额为31549元(票据复印件1支),新农合报销了14175元,个人了自负17374元。
***于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28日在鄂尔多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行左膝关节人工置换术,医疗费支出额为60442元,新农合报销了28505元,个人自负31937元(新农合结算凭证1支),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
上述两次(2016年7月5日-14日,2016年12月5日-12月28日)***在两家医院合计支出医疗费91991元,新农合合计报销42680元,剩余部分49311元在中华联报销公司通过大病保险报销了5333元(保险赔款计算书1支),最终***支付了43978元。
***于2106年7月1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因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左腿血肿等原因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7月18日因左大腿软组织感染再次入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院行清创切开引流VSD吸引术与清创缝合术,给予对症治疗,医疗费支出为12395元(票据原件15支)。其病历记载1月前车祸,左大腿被刺伤,伤处出血、疼痛、肿胀,当地医院清创并注射破伤风后,左大腿仍红肿、疼痛并活动受限。出院医嘱为隔日换药、21天后拆线、不适随诊等。
***于2017年4月10日-11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右),支出医疗费844元(票据原件1支)。
***于2017年5月22日-6月8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右)等,行右膝关节人工置换术,支出医疗费59837元(票据复印件1支),新农合报销33246元、在中华联保险公司大病保险报销了571元(保险赔款计算书1支),个人支付了26020元。
***从本起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7月多次因左大腿软组织感染、心脏疾病、筋骨疾病等在本村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1092元(门诊票据原件15支)
***先后6次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医,没有保留当时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提交燃料费票据4支、救护车票据1支,请求所支出的交通费3150元。
***先后6次住院治疗累计58天,提交本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47支计款16021元(包含医科大学门诊费、村卫生室门诊费、两次住院治疗费),其中四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通过新农合和大病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票据复印件、报销凭证、大病保险计算书、功能费票据7支)合计为76666元(26020元+43978元+6668元),医疗费合计为92687元。其中,***治疗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右),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844元。***行右膝关节人工置换术,住院17天,最终个人支付部分为26020元。
另查明,祁峰驾驶×××号帕杰罗速跑牌越野车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1份、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新农合报销凭证、报销赔款计算书等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联保险公司作为祁峰驾驶的×××号帕杰罗速跑牌越野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责限额内首先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与其他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联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强险医疗限额扣除。祁峰为履行职务行为,侵权责任由其单位承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的多次治疗与本起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此首先来看,***于事故次日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病情诊断为左肋弓区外伤、软骨骨折,右手、左大腿外伤,右侧腰1横突骨折等,这一诊断结果表明了***胸腹部、腰背部、左大腿均受到了伤害。本案的被告各方,没有提出足够的医学理论来证明受害人在具有基础疾病的情况下,因外伤、惊吓、激动、疼痛刺激等因素,绝不会导致急性心肌梗死,绝不会导致左膝关节退行性变病情的加重。故,***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胸腹部、腰背部、左大腿受伤就诊治疗,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应认定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不宜考虑损伤的参与度或者关联性问题,即便***原本存在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基础疾病的问题或者心肌梗塞的潜在问题,也属于其个人体质状况,虽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而且在交强险立法时也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中华联保险公司公司亦未举证在本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于受害人体质状况免除责任的条款存在。伊泰煤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公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的不作为侵权,不承担具有基础疾病的受害人产生的损失有关依据的存在。即便需要考量以上病情的参与度问题,***在治疗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及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心肌梗塞等方面所产生的医疗费,大部分已在新农合进行了报销。其次来看,新农合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新农合的基金大部分来源于各级政府筹措,个人也有部分资金投入,参合人根据新农合的规定获得补偿款是基于其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来,与侵权赔偿义务人并无任何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是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与祁峰、伊泰煤炭公司的侵权之债和新农合的政策性补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也就是说,没有农合保险替代第三人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多次住院的医疗费在新农合部分报销,说明对被告方的侵权责任明显减轻。关于大病保险的报销亦不可障碍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最后,中华联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证实其认可关联性的问题。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各方有关***除右膝关节以外的治疗行为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以及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的事实可免除侵权责任的赔偿等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另,***在本次事故后期初的诊断看出,其右膝关节及右大腿并没有明显的受伤记载,故本院对***治疗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及右膝关节人工置换术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认为答案为否定的,理由如下:①***于事故发生次日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病情诊断为左肋弓区外伤、软骨骨折,右手、左大腿外伤,右侧腰1横突骨折等。2016年7月18日因左大腿软组织感染再次入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其病历记载1月前车祸,左大腿被刺伤,伤处出血、疼痛、肿胀,当地医院清创并注射破伤风后,左大腿仍红肿、疼痛并活动受限。***从本起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7月多次因左大腿软组织感染、心脏疾病、筋骨疾病等在本村卫生室治疗。从以上***至始至终的治疗过程可以看出其治疗为连续的过程,特别明显的为“左大腿外伤”及所引发的相关病症。②第一,***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行为连续在2017年7月,故按照《民法通则》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从2017年7月起计算至2018年7月,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按照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2017年9月30日前未届满,伊泰煤炭公司没有取得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3年的期间。③中华联保险公司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同时说明了中华联保险公司一直在履行赔偿义务。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般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现实中,道路交通事故虽然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等特点,但并非无章可循,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后果,有其必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人(驾驶员)、车、路三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在事故分析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特别是直接原因显得尤为重要,是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到人(驾驶员)、车、路三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也比较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影响,以及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大小。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驾驶车辆的行驶路线即使属于逆行,其逆行过错不应当由***承担。***没有驾驶证、车辆未登记,只可认定为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并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缺乏事实依据。祁峰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达到了车辆稳定性无法控制的地步,车辆绕行八字驶出道路又返回路面与***所驾车辆相撞,成为了本起事故直接和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伊泰煤炭公司对其所建设并管理的道路,针对道路北侧居住农民的实际情况,完全有可能采取便道、涵洞等方便交通的举措来解决交通隐患问题,但其不作为成为了本案次要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做出责任认定不予采纳,酌情认定祁峰承担事故责任的60%,伊泰煤炭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30%,***承担事故责任的10%。
有关***的人身损害损失与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47支与其他单证7支,合计为92687元,核减***治疗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右),支出医疗费844元与***行右膝关节人工置换术,个人支付部分26020元,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65823元(92687元-844元-26020元)。内蒙古腾飞公司垫付医疗费666元(票据7支)单独认定;2、护理费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减不予认定关联性治疗的住院天数18天,认定为4254元(38820元∕年÷365天∕年×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核减不予认定关联性治疗的住院天数18天,认定为4000元(100元∕天×40天);4、营养费,参照全休3月、加强营养的建议,核减不予认定关联性治疗的住院天数18天,酌情认定为4000元(100元∕天×40天);5、误工费按2017年度农牧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减不予认定关联性治疗的住院天数18天,按40天认定为4197元(38298元∕年÷365天∕年×40天);6、交通费,本院考量***4次(不包含不予认定部分)分别前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等医院就诊以及实际提交票据情况,与救护车费1350元合并酌情认定为3000元;7、车辆损失,参照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定损反馈意见酌情认定为4000元,***合计损失为89274元。以上损失由中华联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11451元(4254元+4197元+3000元),强险合计23451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核减。***剩余其他损失65823元(89274元-23451元)按60%计算为39494元由中华联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由伊泰煤炭公司赔偿19747元(65823元×30%)。内蒙古腾飞公司垫付医疗费666元按10%计算为67元,与应承担***损失部分抵顶,其余部分可另行向有关责任者行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51元(23451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494元,总额为52945元;
二、被告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4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祁峰的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上述判决前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原告已预交22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7元,由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3元,由原告***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霞
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当事人与相应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