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02民初2857号
原告:内蒙古泰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长春东街金典花园北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广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柱,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君,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内蒙古泰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通用条款31条“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履行分包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解决争议:向本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由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解决。《工程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十二条“合同签订地点:甲。”因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该合同争议解决应提交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履行分包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解决争议:向本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缔约之时无明确仲裁委员会,但在双方纠纷发生时已有明确且唯一的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的仲裁条款有效,另一方在开庭前提交了仲裁条款,内蒙古泰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申请仲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泰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64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智
人民陪审员 常刚珍
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查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