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95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司机,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忠,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栋,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司机,住西吉县。
被告西吉县祥龙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马莲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晗宁,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住所地西吉县。
负责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怀,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吕栋、西吉县祥龙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评估工作于2015年3月9日完成。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忠、被告吕栋、被告祥龙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晗宁、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6时30分,被告吕栋驾驶宁D08682号客车沿西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9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宁D35908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吕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0580.68元。宁D08682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祥龙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0.68元、误工费14952元、护理费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8.90元、车辆修理费21030.02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51972元、评估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322元,住宿费100元,邮寄费3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4757.6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吕栋与被告祥龙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吕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及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欲证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5天的事实;
3.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580.68元的事实;
4.固医司鉴字(2014)第7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医法鉴(2015)鉴字第00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疤痕均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二张,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6.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事故车辆施救费4000元的事实;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汽修材料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宁D35908号货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部定损为21030.02元的事实;
8.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宁D35908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应祖,2014年5月1日祁应祖将该车以8万元价格卖给原告**的事实;
9.证明一份,欲证明宁D35908号货车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在固原经济开发区甲新汽车修理厂修理的事实;
10.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宁D35908号货车经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5197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
1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欲证明宁D08682号客车在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责任限额150000元的事实;
12.交通费票据四张,欲证明原告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322元的事实;
13.住宿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期间支出住宿费100元的事实;
14.邮寄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元的事实;
15.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长女张某甲生于2003年,次女张某乙生于2007年,均系城镇户口的事实。
被告吕栋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4、5、7、8、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6、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认为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显失公平,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均不能反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车辆施救费用偏高,车辆修理及停运时间过长。
被告祥龙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吕栋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对证据10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吕栋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吕栋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我驾驶的客车只是压了一点中线,但绝不属于逆行,当时考虑到原告伤情不严重且客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在交警队处理时我主动要求多担些责任,交警队遂以逆行为由认定我负事故全责,结果未曾想到原告以“挂床”形式故意拖延住院天数并主张停运损失,我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分析认定,我不应当承担全责,最多只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5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不足10天,但其以“挂床”形式故意拖延至2014年9月19日才办理出院手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损失也是按照45天计算的,请求法院调取**的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合理,根据货车受损情况,原告修车的主要项目是更换驾驶室,原告完全可在出院后的10天内修理完毕,原告诉称其修车花了四个月时间不属实,请求法院合理确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和停运损失。宁D08682号客车挂靠祥龙客运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先行赔偿,剩余合理损失我自愿承担。
被告吕栋未提交证据。
被告祥龙客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和车辆停运时间不真实,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并认定。交警队认定被告吕栋负事故全责有失公平。宁D08682号客车登记车主为祥龙客运公司,但祥龙公司与吕栋签有《租车协议》,被告吕栋是宁D08682号客车的承租人和实施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吕栋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祥龙客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租车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祥龙客运公司与被告吕栋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及违章均由吕栋承担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车协议》是被告祥龙公司与被告吕栋事后补签的,二者的关系是挂靠经营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
被告吕栋、人保财产西吉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辩称,宁D08682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等合理损失。原告诉称的车辆施救费偏高,我公司只认可2400元。宁D08682号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免赔20%。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不予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宁D08682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事实。
原告**、被告吕栋、被告祥龙客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十二张,欲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2.询问吕栋笔录一份,欲证明吕栋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向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陈述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向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陈述的事实;
4.住院病案一份,欲证明**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现场照片不能客观反映两车发生碰撞时真实位置,因为交警队到现场之前客车向后有移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吕栋的陈述部分不属实。
被告吕栋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货车向后弹了70到80公分,有轮胎痕迹,交警测量了现场,但没有记录在案;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能够证明**自2014年8月16日后再没有任何治疗和检查,故**实际住院天数只有11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的脸被玻璃划烂了,满脸全是血,**不可能看见我的客车向后倒的,事实上是**的货车向后弹了70-80公分。
被告祥龙客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现场照片能够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吕栋驾驶的客车只是占了道路中线,而不是逆行,吕栋不应当承担事故全责,最多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从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可以看出,**的治疗和检查是从2014年8月5日开始至2014年8月12日结束的,从病案中的临时医嘱可以看出,**的治疗和检查是从2014年8月5日开始至2014年8月16日结束的,故**的实际住院天数仅为11天。
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4、5、7、8、11、12、13、14、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2、3、6、9、10有异议,其中认为吕栋不应当承担事故全责,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车辆施救费、货车停运时间有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采信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6、10予以部分认定,即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原告车辆施救费2400元,原告车辆停运期间为1个月、停运损失为12993元。
被告祥龙客运公司提交的《租车协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租车协议》是被告祥龙公司与被告吕栋事后补签的,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租车协议的签订日期进行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吕栋、被告祥龙客运公司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6时30分,被告吕栋驾驶宁D08682号客车沿西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9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D35908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0580.68元。2014年8月19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4年11月11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4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22元、住宿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周小军将宁D35908号货车托运到固原开发区甲新汽车修理厂修理,周小军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元吊车费及托运费收据。2014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分部对宁D35908货车损失核定为21030.02元。2015年2月12日,经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鉴定评估,宁D35908号货车的停运损失为5197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宁D08682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西吉县祥龙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2日被告西吉县祥龙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给被告吕栋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责任限额150000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原告**与妻子祁永红的被抚养人有长女张某甲和次女张某乙,其中张某甲生于2003年、张某乙生于2007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10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50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321.1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吕栋驾驶的宁D08682号客车系从被告祥龙客运公司租赁而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本案被告吕栋予以赔偿。结合证据认定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有:医疗费10580.68元、误工费14592元(152元/天×96天)、护理费1043.02元(94.82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57454.90元(21833元/年×20年×10%+15321.10元/年×18年×10%÷2)、交通费322元、住宿费100元、车辆施救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21030.02元、车辆停运损失12993元、鉴定费4200元、邮寄费30元,上述损失共计125845.62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中,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92元、护理费1043.02元、残疾赔偿金57454.90元、交通费322元、住宿费1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85511.92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58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修理费21030.02元、邮寄费30元,共计23140.70元,因被告吕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23140.70元的80%即18512.56元,由被告吕栋赔偿上述损失23140.70元的20%即4628.14元;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即车辆实际使用人吕栋承担;被告祥龙客运公司作为宁D08682号客车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92元、护理费1043.02元、残疾赔偿金57454.90元、交通费322元、住宿费1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85511.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修理费21030.02元、邮寄费30元,共计23140.70元的80%即18512.56元;
三、被告吕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邮寄费共计23140.70元的20%即4628.14元及车辆停运损失12993元,共计17621.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50元,由被告吕栋负担;伤残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吕栋负担,重新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负担;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吕栋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亚斌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