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

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2执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终7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返还二审垫付案件受理费163016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缴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经多次通知仍拒不来院领取,本院依法公告送达。 (二)发起司法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在金融、证券管理、保险、车辆管理、工商管理、民政、不动产登记管理等部门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并根据反馈结果,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了如下查控措施: 于2022年3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号***牌汽车、轮候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以上车辆未实际控制。 除此之外,被执行人账户无存款信息,也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的反馈结果为被执行人在相应辖区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的查询反馈结果,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按照法律规定,查封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轮候查封、冻结的,查封、冻结的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冻结之日起计算。本案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自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五)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相关消费。 (六)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采取的查控措施,其认可法院的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细致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时间后,其对本院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宁02执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165361元,含执行申请费2345元)。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