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满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终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本案中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2018年7月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了***的《询问笔录》,这一时间应视为双方产生争议的时间,应以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故大榆树沟煤炭公司于2019年7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询问笔录》《过磅单》及一审中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认可拉煤四万吨并销售获利的事实,且***在庭审中也承认该事实。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己经完成煤炭交付,但***却拒绝交付相应价款,故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的主张证据确凿、合理合法。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在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办公室录制的视频及公司工作人员***的部分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可以证明大榆树沟煤炭公司一直在与***联系并沟通协商煤款的事宜。综上,大榆树沟煤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涉案《过磅单》《过磅结算单》上在开票人或过磅员处签字的既有***又有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并未载明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系卖方,***系买方。根据《过磅单》《过磅结算单》内容,证明大榆树沟煤炭公司与***共同向第三方转移煤炭所有权,并非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向***出售煤炭并转移所有权。且涉案《过磅单》《过磅结算单》上并未记载煤炭单价,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无法证实案外人陈述的***对外销售煤炭价格与大榆树沟煤炭公司主张的其与***约定的“包销”价格存在对应关系,故在双方未形成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提交的涉案1052份《过磅单》《过磅结算单》不能证明煤炭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二审法院以大榆树沟煤炭公司起诉要求***“按约定支付煤款”无事实依据,驳回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锋 审判员     周丽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