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2执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住内蒙古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35954841G。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再1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返还**借款30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800元,支付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11日的迟延履行利息89105.5元,共计3119905.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33599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宁02执73号案件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