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执复4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大武口区贺兰山清理整治指挥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嘴山中院)作出的(2021)宁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石嘴山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2020)宁02执73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19)宁02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11日向大武口区贺兰山清理整治指挥部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6月28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8月12日分别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财政局、大武口区清理整治指挥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2月30日划扣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大武口区贺兰山清理整治指挥部)在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行账户(xxxxxxx)3153504.5元。(2020)宁02执73号裁定书载明: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3153504.5元(含执行申请费3359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向石嘴山中院提交石榆煤发字[2017]4号《关于上报“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大榆树沟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请示》、宁国土资发《关于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财(预)发﹝2017﹞431号《关于支持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环境综合整治财政补助政策的通知》、宁党办﹝2017﹞61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工作方案〉的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石嘴山段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相关工程招投标方式的意见》、《关于依法关停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及相关设施的通告》、《中标通知》二份、《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委托治理合同》二份、《关于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环境综合整治阶段性验收反馈意见的函》、石财大函﹝2019﹞27号《关于开设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自然资源局普通专户的批复函》等文件,困难申请五份、借条五份、授权委托书五份、记账凭证五份、清理整治指挥部会议纪要2019·第一期一份、2020宁02执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20宁02执73号调查函(回执)、2020宁02执7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复印件证实其异议请求。
石嘴山中院认为,本案中,该院于2020年8月12日分别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财政局、大武口区贺兰山清理整治指挥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大武口区贺兰山清理整治指挥部)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相应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大武口区贺兰山清理整治指挥部)针对石嘴山中院正在执行的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榆树沟煤炭公司之间尚有相关纠纷。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大武口区贺兰山清理整治指挥部)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本案中的到期债权有异议,石嘴山中院不应继续执行该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终止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大武口区贺兰山清理整治指挥部)在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行xxxxxx账户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宁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本案中石嘴山中院自始至终从未向***通知、也没有送达相关文书。2.石嘴山中院早在2020年8月12日就向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提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在异议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执行行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申请时早已超异议期限,应当予以驳回。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异议的裁定结果应为撤销、变更、维持,本案异议裁定的结果为:终止对涉案账户的执行,属于裁定主文错误。二、石嘴山中院作出裁定时未查明事实,导致裁定结果错误。1.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已经确认并不存在异议,2.涉案执行款3153504.5元是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从该笔产能补偿资金10500000元中扣除700余万垫付治理费后剩余的资金。3.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认为双方在产能补偿外还存在借贷行为,导致到期债权不能确认。但发放产能补偿与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笔借贷行为并未诉讼,不是确定的债权不能从已确认的补偿资金中扣除。石嘴山中院执行扣除治理资金后的产能补偿资金并无问题。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辩称,申请执行的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的到期债权。另外,产能补助资金使用有限制条件,即产能补助资金要优先用于矿山生态治理,被执行人未与政府签订《关闭和恢复治理协议》,被执行人不满足矿山关闭退出产能补助要求,不能给予补助。请求驳回***的复议请求。
大榆树沟煤炭公司辩称,涉案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的到期债权。属于专项产能补助资金且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之间有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请求驳回***的复议请求,维持异议裁定。
本院认为,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执行扣划的财产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大武口区贺兰山清理整治指挥部)在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行账户(xxxxxxx)3153504.5元。石嘴山中院(2021)宁02执异34号异议裁定未查明涉案款项是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支取的被执行人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的收入,还是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与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基于合同形成的到期债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2执异34号异议裁定;
2、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凌
审判员 沙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宁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