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2民初1244号
原告:**,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榆树沟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榆树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榆树沟公司支付向**矿山环境治理费8561304元;2.判令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成立大武口区***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的通知》,遂即全面开展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治理整改工作,大榆树沟公司所辖采区及井工矿均在整改范围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将该辖区范围内的矿山环境治理工程指定给了大榆树沟公司。2017年9月21日,大榆树沟公司正式****为其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项目中出现的相关事宜。**接受**后遂即组织110余台机械、120多人次赴大榆树沟煤矿一二三采区进行治理工程。具体负责治理的内容包括:削坡修坡、平整场地、露天采坑回填、覆盖黄土与种植、覆盖废渣等,工程历经五个多月的施工如期完成,并于2017年12月3日通过了“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的正式验收同时相关工程量也通过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正式审核定量统计。在完成治理工程过程中,**所使用的人工及机械等费用均系自行垫资,垫资总费用达600余万元。就相关费用**多次向大榆树沟公司催要,大榆树沟公司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未发放相关款项为***不支付。另,大榆树沟公司就上述工程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共有矿山环境治理费105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大榆树沟公司辩称,大榆树沟公司确实于2017年6月委托**做过矿山环境治理工作,双方于2021年4月14日进行了结算,**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施工做大榆树沟矿区治理工程,管理人员、材料、各种机械等所有费用经结算准确工程款项为221400元。2017年9月21日,因工作需要大榆树沟公司向**出具了一份**书,****为本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项目的负责人。2017年10月2日,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对其公司作出清场退出的通知,在清理退出后其公司对矿山失去了监管的权利,之后**在矿上的工程量都是由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进行测方、监管、验收等工作,所以2017年10月2日之后**的工程量结算应该与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进行结算,而不是由其公司进行结算。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辩称,请求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1.**所诉称的矿山环境治理工程系因大榆树沟公司所有的案涉煤矿在政策性关停过程中大榆树沟公司作为采矿权人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法定责任所产生的,即案涉矿山环境治理工程法定施工人为大榆树沟公司,**并非案涉渫矿采矿权人,其不可能作为采矿权人实施案涉矿山环境治理工程。2017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工作方案》,要求对石嘴山市***自然保护区内的全部工矿企业,***规予以关停,同时要求进行环境整治和生态恢复。大榆树沟公司所有的案涉煤矿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整治范围之内。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工矿企业的生态环境整治工作,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根据统一部署,对宁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石嘴山段清理整顿任务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分工,大榆树沟公司案涉煤矿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负责范围之内。为落实***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整治工作,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成立大武口区***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专门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武口段环境整治督导工作。原告**提交证据仅能证实其与被告石嘴山市大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存在单方委托行为,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证明其为采矿权人承担法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并依法实施案涉矿山环境治理工程。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所提交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存在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因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3.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与大榆树沟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环境治理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也不拖欠大榆树沟公司的工程款,也不拖欠大榆树沟公司的补偿款,所以**关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的证据一《**书》、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1516号民事案件审判笔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证据二《关于宁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环境综合整治阶段性验收反馈意见的函》、《测绘工程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石嘴山段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相关工程招标方式的意见》,证据三照片打印件五张、视频两段、《大榆树沟矿区治理机械费清单》,证据四工程结算单,证据五证人**、**证人证言。大榆树沟公司提交的证据***整治指通(2017)125号《关于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矿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现施工单位清场退出的通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2017年6月20日《关于依法关停宁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及相关设施的通告》、宁党办[2017]61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室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工作方案〉的通知》及附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责任清单》、石政办发[2016]44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石嘴山段清理整顿任务分工的通知》及附件《***环境保护区石嘴山市清理整顿任务分解表》、石政办发[2017]141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嘴山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石大党办发[2017]39号《区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大武口区***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的通知》,证据二委托书、宁夏国土资源厅宁国土资发[2017]233号《关于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批复》及附件、《采矿许可证》(证号:C6400002009101130042998)正副本,证据三宁夏××区办公室**整办函[2018]2号《关于宁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环境综合整治阶段性验收反馈意见的函》及附件三,证据四宁财(预)发[2017]431号《关于支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环境综合整治财政补助政策的通知》。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但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系其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与证据一中的《**书》相互矛盾,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系本案开庭前出具,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曾在大榆树沟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过程中提供过劳务,但达不到大榆树沟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系**实际施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大榆树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达不到其关于自2017年10月2日其退出大榆树沟环境治理工作,由大武口区指挥部全部接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国家要求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进行整改,大榆树沟公司所辖采区及井工矿均在整改范围内。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多次催促并要求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提交治理方案以完成矿山环境治理,而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拒绝治理整改。2018年4月24日,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恢复治理项目通过验收。**认为其在完成大榆树沟公司所辖采区及井工矿治理工程过程中自行垫资人工及机械等费用,就相关费用多次向大榆树沟公司催要未果,将纠纷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大榆树沟公司是***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活动中大榆树沟煤矿环境治理工程的责任主体,应当负责实施大榆树沟煤矿的环境治理工作。大榆树沟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书,****为其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项目中出现的相关事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与大榆树沟公司之间在对大榆树沟公司所辖矿山进行环境恢复治理一事上有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大榆树沟公司向**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但大榆树沟公司和**均未提交该结算单出具的相关依据。大榆树沟公司就其公司所辖矿山进行环境恢复治理一事已经出具**书****为其公司负责人,在诉讼过程中其又在无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向**出具工程结算单,大榆树沟公司的该两个行为前后矛盾,**在大榆树沟公司所辖矿山进行环境恢复治理一事中的双重身份也前后矛盾,上述的矛盾行为可能损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故**以建设工程合同为由起诉要求大榆树沟公司向其支付矿山环境治理费8561304元,并要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30元,减半收取计358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田 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