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满族,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井工矿区原负责人,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榆树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榆树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榆树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认定因大榆树沟公司拒绝治理整改,大武口区政府联系到井工矿负责人***要求其对井工矿部分进行整改,并垫付了治理费用,但在本院认为中认为***与大榆树沟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产生债的其他法律事件,实属前后矛盾。从身份关系上,一审认定了***是大榆树沟公司井工矿的负责人,奠定了***与大榆树沟公司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基础关系,也能够解释***为什么在没有与大榆树沟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自告奋勇”对大榆树沟公司井工矿进行生态恢复治理。***与大榆树沟公司之前虽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基于***代替大榆树沟公司进行矿山环境生态恢复治理这一法律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必然存在其他导致债的产生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大榆树沟公司对***治理行为的否认,就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太过于片面认定事实。第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的原因是一定法律事实的成立、变更或终止。这包括积极事实也包括消极事实,并不是只有积极法律事实的成立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和义务。本案***治理的原因一是***是大榆树沟公司井工矿负责人,二是大榆树沟公司拒绝矿山恢复治理,三是***生态恢复治理是国家层面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行动,时间紧、任务重、意义非凡。所以大武口区政府在大榆树沟公司拒绝整改的情况下找到***,***才开展了治理活动。双方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对大榆树沟公司井工矿开展矿山环境生态恢复治理不仅配合国家做好了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工作,更是最大限度的挽回了大榆树沟公司因为拒绝治理而产生的巨大损失,如没有***的主动治理,大榆树沟公司必然承担巨额的第三方治理费用及其他损失。***治理时,对大榆树沟公司还享有巨额的到期债务,大榆树沟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的债权也更容易实现,这是利益交织情形下的自保行为。所以,一审认定“***也没有为大榆树沟公司所辖矿山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治理的意思”是认定事实错误。第四、***在一审中完成了举证责任,所举证据已经证实作为大榆树沟公司井工矿负责人的***应大武口区政府的要求,为了大榆树沟公司的利益,对大榆树沟公司井工矿进行生态环境治理,并垫付了费用,与大榆树沟公司存在具备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一审认为***举证证明行为未完成,变相增加了***的证明责任,对***极不公平,也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大榆树沟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榆树沟公司向***支付矿山环境治理费2483703.0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大榆树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国家要求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进行整改,大榆树沟公司所辖采区及井工矿均在整改范围内。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多次催促并要求大榆树沟公司提交治理方案以完成矿山环境治理,而大榆树沟公司拒绝治理整改。在这种情况下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联系时任大榆树沟公司井工矿负责人***。***为了配合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环境治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对大榆树沟公司所辖矿山环境进行恢复治理。***为此垫付了治理费用。2018年4月24日,大榆树沟公司恢复治理项目通过验收。因大榆树沟公司并未足额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致无法解决***垫付的治理费。现***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与大榆树沟公司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无论大榆树沟公司是否足额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均不会对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合同起到至关作用。当然,现实中有一种可能就是大榆树沟公司以纯粹的不作为行为拒绝履行义务,而***却自告奋勇的为其履行义务,这可能使现实“被造成”诸多债务人,基于防范道德滑坡及维护公序良俗的要求,这种行为是不被提倡的。而案涉情况也并非如此,***是在相关单位的要求下,以配合进行大榆树沟公司所辖矿山的恢复环境治理。可见,***对案涉矿山的治理与大榆树沟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也没有为大榆树沟公司所辖矿山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治理的意思。即***与大榆树沟公司之间既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也不存在产生债的其他法律事件。***的举证证明行为未完成,请求不正当,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0元,由***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因国家要求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进行整改,大榆树沟公司所辖采区及井工矿均在整改范围内。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多次催促并要求大榆树沟公司提交治理方案以完成矿山环境治理,而大榆树沟公司拒绝治理整改。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联系曾任大榆树沟公司井工矿负责人的***,要求其对大榆树沟公司所辖矿山环境进行恢复治理。2018年4月24日,大榆树沟公司恢复治理项目通过验收。***要求大榆树沟公司向其支付治理费用未果,将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大榆树沟公司是***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活动中大榆树沟煤矿环境治理工程的责任主体,应当负责实施大榆树沟煤矿的环境治理工程。***自称在案涉环境恢复治理活动期间担任大榆树沟公司井工矿的负责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大榆树沟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不能证实其在案涉环境整治活动期间有权代理大榆树沟公司开展相应民事活动。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认其对大榆树沟公司所辖矿山进行环境恢复治理是应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当时并未取得大榆树沟公司的同意,大榆树沟公司在事后也未对该事予以追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与大榆树沟公司之间在对大榆树沟公司所辖矿山进行环境恢复治理一事上有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意。同时,***虽自称为大榆树沟公司所辖矿山进行环境恢复治理花费2483703.07元,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了相应款项。故***以建设工程合同为由起诉要求大榆树沟公司向其支付矿山环境治理费2483703.07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建
书记员 王 静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