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嘉亿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帅,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嘉亿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94760975R,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北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少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胜,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93755598W,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湖大道南昌民营科技园内建材厂1号厂房二楼5、6号。
法定代表人:罗春莲。
一审第三人: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MA35KKT56Y,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外商大厦C附101店。
负责人:朱小斌。
上诉人***与上诉人江西嘉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8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新冠疫情影响,本案申请扣除审限21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如发包人江西嘉亿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则其不能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由发包人实际使用的事实未予查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8民初4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2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  徐志峰
审判员  万利剑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