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502民初6264号
原告:付**,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君、**,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南路天恒广场四楼。
负责人:高进,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湖大道南昌民营科技园内建材厂1号厂房二楼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付**与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君、**,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2359元,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5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九江市武宁县一工地上从事消防喷淋管安装工作,约定每日报酬200元,包吃住。2018年1月12日9时,原告在安装消防管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送往樟树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6天后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医疗费合计40023.23元。2018年5月30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仅由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各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辩称,雇请原告的是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诉请过高,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上述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樟树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D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5页。用以证明原告从工地脚手架上摔伤后送至樟树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40023.23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4、证人章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劳务报酬为200元/天;原告在事故中无重大过失。
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维持原伤残等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章某的证言,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九江市武宁县九江公园一号工地从事消防喷淋管安装工作。2018年1月12日,原告在安装消防管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送至樟树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压缩性骨折,住院天数16天,花费医疗费40023.23元,出院医嘱短期内禁止负重,加强营养等。2018年5月30日,原告委托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现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023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等其它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维持原伤残等级,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
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由被告***组织在九江公园一号工地做工,其与***系雇佣关系;被告承认***组织原告等人做工,但提出被告***系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的应为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就***系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员工一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是原告的雇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地上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技能,特别是高空作业,更应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缺乏安全意识,从脚手架上跌落,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工程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系施工单位,而被告***个人无施工资质,故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该分公司无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主张按每日25元计算,计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25元计算,营养期90天,计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3.2元/天计算,护理期限90天,计128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因其从事非固定职业,该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参照其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145.2元×误工期150天=21780元,故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其主张124792元(31198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以票据为证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双方的责任大小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八、交通费。计128元,虽原告未提出相应票据,但其主张的该费用确已发生,且较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鉴定报告中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78139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78139×80%=142511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医疗费8004元(40023元×2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34507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134507元;
二、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合计4674元,由原告付**承担1248元,被告***、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