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民申7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胜利北街14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书新,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创业西路228号3单元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长兴北路1号南一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林晓,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震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国建筑公司)、***、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金建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实际承包人是***,其是挂靠金建公司。(二)二审判决金建公司支付预埋工程款为102629.02元缺乏证据证明。金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震国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是“鑫源天第”项目负责人,***收取20万元保证金是其代表金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收条盖有金建公司项目部章。(二)《审计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通知各方当事人到现场采样确认的相关工程量作出的鉴定,金建公司提出鉴定机构仅是依据图纸作出的鉴定与事实明显不相符。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金建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是否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经查,2012年8月22日,金建公司与聚新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聚新房地产公司将“鑫源天第”住宅小区1#、2#楼工程发包给金建公司施工,***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1月29日,震国建筑公司支付该消防工程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收条由***、***签字,并盖有“金建公司鑫源天第住宅小区1、2#楼工程内业资料章。***是代表金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震国建筑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应视为金建公司与震国建筑公司所订立,***收取震国建筑公司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行为,亦应视为金建公司的行为。因此,二审判决金建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给震国建筑公司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金建公司支付预埋工程款102629.02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因金建公司未支付震国建筑公司已完成消防工程款,一审审理期间,震国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震国公司在本案中的工程款为102629.02元。金建公司提出《审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金建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