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27民初796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4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0年5月2日。
被告: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宁,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宝汉高速公路陕甘段BP1标段路基桥隧工程,该公司随即成立“宝汉高速BP1标项目部”。2009年6月23日,“宝汉高速BP1标项目部”与被告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路基工程承包合同,将BP1标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的副经理蔡永生、爆破队长以“横山县鸿达爆破施工队(路基二队)”的名义与当时开办沙石厂的原告签订“供料协议”及“供料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施工所需的沙石料,其后,原告一直按约供料,被告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陆续通过路基二队及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0年工程结束,第一被告仍拖欠原告沙石款2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并经相关政府部门协调,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宝汉高速公路陕甘段BP1标项目部工作人员书面承诺将该欠款扣至宝汉高速管理处,待结算完毕后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向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宝汉高速公路陕甘段BP1标项目部及宝汉高速管理处索要欠款,但被告尚未结算,直到2016年4月,原告才得知第一被告的工程款已经于2015年底全部结清,无法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由第一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沙石料款25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0‰承担欠款利息,第二被告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料补充协议》1份;2、欠款单据复印件1份;3、《路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4、拟进场人员一览表及拟进场设备一览表各1份;5、《最终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6、《承诺书》复印件1份;7、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陕03**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8、证人冯虎庆、牛会军证言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1份;2、榆林市工商局横山分局出具的申请登记的相关材料及个人独资企业开业登记审核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亲笔书写的申请书各1份;3、横山县白界乡望夏村村委会证明1份;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5、爆破人员及安全员的相关证件复印件3份;6、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复印件1份;7、榆林市工商局横山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宝汉高速管理处下达中标通知书,确认宝鸡至陕甘界路基桥隧工程施工BP1标段由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中标承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随即成立宝汉高速公路宝鸡至陕甘界BP1项目经理部负责项目施工建设,该项目部由中交四局第五工程处代为管理。2009年6月23日该项目部与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路基工程承包合同,将宝汉高速公路宝鸡至陕甘界BP1合同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各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业。2009年9月1日,***、蔡永生以横山县鸿达爆破工程队名义与原告经营的永固沙石厂签定《供料补充协议》,购买了永固沙石厂段面内的沙石料。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供应沙石料,爆破队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沙石款。后原告就所欠付的沙石料款数次索要,并经政府协调,原告持政府协调时项目部经理刘宇峰签名并注明欠款扣至管理处支付的单据复印件,多次找寻项目部及宝汉高速管理处索要欠款未果。
另查,横山县鸿达爆破工程队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该工程队于2016年6月17日因长期未年检被榆林市工商局横山分局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供料补充协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路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进场人员一览表及拟进场设备一览表、《最终结算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均复印于案卷材料并加盖有陇县人民法院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应由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欠款单据复印件和牛会军、冯虎庆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的沙石料款为人民币250000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据复印件和牛会军、冯虎庆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1、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1份;2、榆林市工商局横山分局出具的申请登记的相关材料及个人独资企业开业登记审核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亲笔书写的申请书各1份;3、横山县白界乡望夏村村委会证明1份;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5、爆破人员及安全员的相关证件复印件3份;6、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复印件1份;7、榆林市工商局横山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榆林市工商局横山分局,能够证实横山县鸿达爆破工程队成立过程、企业性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及原因,且原告不持异议,故对以上7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本案原告***作为永固沙石厂经营者,被告***作为横山县鸿达爆破工程队的投资人,双方签定《供料补充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永固沙石厂和横山县鸿达爆破工程队的公章,***、***签名确认。后***如约履行供给沙石料的合同义务,爆破队支付了部分沙石料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依据《供料补充协议》起诉要求横山县鸿达爆破工程队清偿下欠的沙石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横山县鸿达爆破工程队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该工程队于2016年6月17日因长期未年检被榆林市工商局横山分局依法吊销,故应由横山县鸿达爆破工程队承担的清偿欠款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其次,《供料补充协议》上虽有蔡永生的签名,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拟进场人员一览表显示蔡永生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因《供料补充协议》的内容与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主体,故原告方认为该补充协议上有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蔡永生)的签字,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按月息10‰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供料补充协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就利息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沙石料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水霞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