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8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5民初3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5民初3222号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只适用本合同,并未包含原、被告后来签订的《封账协议》。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衡阳仲裁委仲裁。
明辉实业辩称,定边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遵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虽有仲裁条款约定,但后期签订的《封账协议》约定该条款为失效条款,故应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定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点在定边县贺圈镇。双方当事人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该条款被双方后期所签订的《封账协议》约定为失效条款。故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