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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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5民初2929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44720K。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XX乡XX村移民搬迁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包在白于山区XX乡刘伙场移民搬迁建房工程,工程内容:1.砖混结构板房三间;2.建设面积100.005平方米,入深8.85米,东西长为11.3米,高为4.1米。工程规格及标准详见合同。工程总造价为900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给被告给付自筹资金20000元,2012年9月1日,以借款形式交付26000元及楼板折抵5000元。原告自筹资金已经交清。但被告不能如约履行,既不给原告交付房屋,而且质量也不合格。原告经村、乡扶贫办,信访局多部门申诉,未能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付位于XX乡刘伙场移民搬迁质量合格房屋一套(房号23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迟交房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建房合同,也非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签订。如该合同为被告公司签订,该合同应当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如是被告公司员工签订,被告员工应当持有被告公司相关授权委托书。而被告公司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事宜从不知情,也未委托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对该工程项目涉及的人员、工作量不了解亦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父亲王某甲(已故)为甲方与案外人马某某为乙方签订《XX乡XX村移民搬迁建房合同》,工程施工方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但无该公司盖章,亦无该公司的授权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马某某承揽位于白于山区XX乡XX村移民搬迁建房工程,为原告承建面积为100.005平方米,坐南向北三间房屋一套及约定其他建房事项。后因房屋质量与付款等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是否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XX乡XX村移民搬迁建房合同》没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亦不能够直接证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与案外人马某某的关系,且案外人马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具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相关授权委托书及证明材料。原告不能提供案外人马某某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不具有承担合同所约定的法律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鹏程
二0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