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瑞金市和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沙洲坝五兴精制米加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海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元平,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新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中段星泰名苑****。
法定代表人:华石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新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中山北路****
负责人:李玉卿。
原审被告:赣州市坤盛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马祖岩万松山********店/div>
法定代表人:余厚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瑞金市和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新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新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新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新分公司)、原审被告赣州市坤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7民终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法院第一项;2、改判和盛公司负担的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新大新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认定“新大新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同时考虑本案合同履行等实际情况,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酌定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高,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其理由是:1、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违约条款,该合同条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因被申请人多次逾期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并履行了《付款协议》,且在《付款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协议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最后,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后,被申请人新大新公司、原审被告坤盛公司亦按该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履行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判决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不论一审还是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二审法院却肆意行使自由裁量权,径直改判变更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显然有失公允,难以让人信服。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而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7月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被申请人一直拖欠再审申请人钢材款项,导致再审申请人长期资金周转困难,对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即使双方在2018年6月8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后,被申请人亦未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该协议,反而是在再审申请人的一再催促下才陆续支付相应款项,而再审申请人在未依据合同约定停止供货的情况下,仍由自身顶着巨大的商业风险继续依约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向其供货。因此,在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再审申请人高达300多万元货款,且已经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申请人多次违约的过错程度以及再审申请人的预期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综合因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正当、合法合理,符合再审申请人遭受巨额实际损失的客观事实,不存在违约责任过高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盛公司与新大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作为买卖合同,和盛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另根据已查明事实,新大新公司及其分公司对于欠付货款及利息,曾经分批次进行了偿付。鉴于以上情况,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逾期利息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月利率2%调整为年利率8%系并无不当。
综上,和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金市和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甘霖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吕淑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