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瑞金市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新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金市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瑞金大道站前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新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中段星泰名苑****。
法定代表人:华石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赣州市坤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马祖岩万松山********店
法定代表人:余厚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瑞金市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新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新公司)、赣州市坤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鹏公司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长鹏公司和坤盛公司已经支付给新大新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明显错误。长鹏公司共计转账支付给新大新公司工程款3147万元(未含2019年8月12日退回的50万元,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为2019年8月14日退回),另新大新公司确认收到坤盛公司转账支付的161万元,两者相加为3308万元(若根据二审法院认定,坤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字面金额为191万元,两者相加则为3338万元),二审法院根本未审查长鹏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汇总表,径直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金额作为基数,认定长鹏公司和坤盛公司已向新大新公司支付工程款3217万元明显错误。2.坤盛公司代付的材料款310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新大新公司与坤盛公司协议约定,2018年6月25日之后的钢筋、混凝土材料款由坤盛公司代付,后坤盛公司代付了钢筋材料款170万元、混凝土材料款140万元,新大新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补充协议书》中亦认可坤盛公司代付的31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故该310万元应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长鹏公司与坤盛公司并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坤盛公司仅是借用了长鹏公司的名义,双方是协作型联营关系。坤盛公司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责任不应由长鹏公司承担,故其关于履约保证金270万元、补偿费300万元及未付工程款按照2%计算利息的约定均对长鹏公司不具有溯及力。
新大新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对长鹏公司和坤盛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无误。2.长鹏公司与坤盛公司是合伙型联营关系的事实是存在的,其对新大新公司而言是共同发包方形成的合伙主体,应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等责任。另,新大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书》,载明:“新大新公司确实于2019年8月14日收到一笔工程款50万元,现同意核减该款及该款对应的利息,并同意在本案执行中相应扣减该部分执行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2019年4月20日新大新公司与坤盛公司协议确认,长鹏公司和坤盛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为3067万元(含坤盛公司代付的钢筋材料款170万元、混凝土材料款140万元),据此为基础,针对双方的争议款项,二审法院认定“坤盛公司向新大新公司转账支付的161万元款项已被计入上述已付工程款中,不能重复计算”;“坤盛公司或长鹏公司均未向供货商支付上述钢筋、混凝土材料款,该310万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经查,坤盛公司转账支付161万元均发生在其协议确认已付工程款之前,且长鹏公司或坤盛公司均没有提供支付该310万元材料款的证据,故长鹏公司要求将该31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另关于长鹏公司2019年8月14日转账支付的5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该50万元于当日返还给了长鹏公司,该款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经查,并无证据证明该50万元于当日返还给了长鹏公司,二审法院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该50万元,依据不足。鉴于新大新公司已同意核减该50万元及对应利息,并在本案执行中予以相应调整,该处理方式并不损害长鹏公司的利益,故本案无需再通过再审的方式对此予以调整。
二、关于长鹏公司是否应与坤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支付义务的问题。长鹏公司与坤盛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新大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案涉项目由两公司联合开发,且大部分工程款由长鹏公司直接向新大新公司支付,故原审认定“长鹏公司与坤盛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是共同开发方,其作为共同合同相对方应与坤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长鹏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履约保证金270万元、补偿费300万元及未付工程款月息2%利息的支付义务,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长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金市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汪鸿滨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邱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