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新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3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新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中段星泰名苑****。
法定代表人:华石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富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厚生,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被告:杨小文,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新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新公司”)及原审被告余厚生、杨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8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借款本金实为282000元,当时被上诉人扣除了2个月的30万元利息18000元(俗称砍头息)。
新大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余厚生、杨小文未发表陈述意见。
新大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1000元);2.判令被告余厚生、杨小文对被告***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新大新公司借款,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西新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整,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内,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在借条上备注收款人为陈聚敏,收款账号为尾号8494的江西银行瑞金支行。被告杨小文、余厚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新大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282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8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动降低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厚生、杨小文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余厚生、杨小文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被告余厚生、杨小文的担保期限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8年4月30日前原告应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小文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新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西新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条出具后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且18000元金额不大,通过现金交付具有实际可能。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现上诉人二审提出其未收到借款18000元,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婷
审 判 员  朱志梅
审 判 员  王丽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康惠
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
代理书记员  曾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