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

***与*守军、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26民初1693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元县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守军,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竹坑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守军、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前后,被告*守军挂靠被告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庆元县大川竹木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守军雇请原告为其搭建脚手架。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7000元,并于2017年10月3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承诺于2017年10月15日支付17000元,2017年12月月底付清余款。但被告*守军仅支付了7000元,其余至今未支付。
被告*守军未作答辩。
被告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庆元县大川竹木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由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是***,*守军和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系由被告*守军雇请,其所欠工资应有*守军支付,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共同支付义务。
经审理,庆元县大川竹木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由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守军承包了部分工程业务。因工程需要搭建脚手架,*守军将该项事务按建筑面积每层每平米4.8元计价标准交由原告完成。原告组织工人按约定搭建好脚手架。经结算,*守军应支付原告报酬37000元,并于2017年10月3日出具了欠条,之后,*守军支付了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变更为承揽合同,本院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陈述,被告*守军尚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清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守军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虽是工程承包人,但脚手架搭建事务系由*守军直接交由原告完成,*守军与原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被告*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报酬款项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