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6民初298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女,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系原告***配偶。

被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被告:***,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被告: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屏都综合新区金山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93398812U。

法定代表人:王凌霄。

委托诉讼代表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表人:余慧晴,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竹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5681949953。

法定代表人:唐良花。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女、被告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表人吴方军、余慧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以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的工地,让***作为管理人从原告处购得价值24000元的砂石料(三分子),拉往金圣竹木公司。双方约定2016年1月底还清该货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欠条1份、领款单1份、砂石料买卖凭证13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二、银行汇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已支付砂石料款的事实。三、(2019)浙1126民初2056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货款曾经起诉过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答辩。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辩称:由被告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实际管理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发包人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将其屏都综合新区厂房工程由承包人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事实。二、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1份,用于证明承包人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地给被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三、金圣汇款明细、平安建筑汇款明细37页,用于证明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已向***付清该工地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从支付工程款看,以上被告都有付款责任。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欠条虽然最后落款无欠款人,存在瑕疵,但也未写明谁系欠款人,因此并非***就不是欠款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从未与案涉公司或其他个人有买卖砂石料联系或业务往来,整个买卖和催要货款均与***一人发生,从砂石料买卖凭证看,收货人均为***亲属,符合实际负责施工管理人身份,该证据所结欠金额均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部分砂石料款***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砂石料货款,显然进一步说明砂石料买卖双方系***与***之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作为原告因本案曾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是否向***付清该工地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在被告***实际负责施工管理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期间,经与原告***联系商谈后,由***提供施工沙石料,货款支付除直接领取现金外,2015年5月6日有30000元从***银行账户转至***银行账户,所剩尾款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2014年金圣竹木厂房地面沙石料(3分子)由***拉到工地施工,现欠尾款贰万肆仟元正(:24000元)。负责人:***”。该尾款24000元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2013年12月10日,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将其屏都综合新区厂房工程由承包人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同日,被告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将被告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接的被告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并向***出具欠条,欠条落款为“负责人***”,但***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亦非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并不当然有权代表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进行采购,其在涉案交易中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也未曾授权***代表公司对外采购,事后也未通过付款等行为对涉案交易进行过追认。故此,***在涉案交易中系无权代理。

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无证据证明***是***所雇佣在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或委托管理涉案工程工地进行对外采购。而相反在***与***买卖交易期间的现金支付和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及***从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领取的资金款项的情况分析,足以证明二人是买卖相对方。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料及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圣竹木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案涉货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泽峰

人民陪审员  黄先杰

人民陪审员  阎惠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肖宇

书记员吴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