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15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钰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山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浮宫镇霞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315483078N。
法定代表人:李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三英,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一里**之九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91746129W。
法定代表人:黄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颖,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钰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力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钰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三英和力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陈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力拓公司支付货款4257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中,钰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力拓公司支付货款4257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力拓公司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力拓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钰山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商品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钰山公司依约向力拓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2785799元,力拓公司仅支付236万元,尚欠货款425799元。经催讨,力拓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违约责任及本案律师代理费用。
力拓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力拓公司委派的有权结算人员为魏承凤,且需以魏承凤签名的结算确认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而钰山公司提供有“魏承凤”签名的结算确认单对应的货款为2474342元,不存在供货2785799元的事实。原告总供货2474342元,扣除已付款236万元,力拓公司应付款实际为114342元。根据合同约定,钰山公司应先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力拓公司再行付款;2.力拓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开票后付款”,本案力拓公司已付款236万元,钰山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110330元,尚有249670元的发票未开具给力拓公司。钰山公司未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力拓公司,导致双方至今未最终结算,力拓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钰山公司利息损失,也无需承担钰山公司的律师代理费;3.因钰山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力拓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以及钰山公司错误保全造成力拓公司的经济损失,力拓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力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钰山公司提供已付的249670元货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钰山公司在力拓公司履行尚欠货款支付义务之前向力拓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钰山公司在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承担相应税点金额的支付义务(税点金额暂计249670*16%=39947.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力拓公司与钰山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钰山公司向力拓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格为含税16%;钰山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钰山公司向力拓公司供应部分混凝土,力拓公司向钰山公司支付货款236万元,但钰山公司只提供票面金额为21103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2496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给力拓公司。
钰山公司辩称:虽然合同约定先开票后结算,但开票并不构成付款的前提条件,且根据合同约定,一旦力拓公司违约支付货款,钰山公司有权要求力拓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本案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因力拓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成就,力拓公司无权要求钰山公司先行开票,更无权要求在未开票情况下折算税费。合同约定的是含税价,开票应当按照国家税率政策进行即13%。力拓公司要求按照16%税率计算违反合同约定和国家政策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和事实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钰山公司和力拓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
2.钰山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2110330元,力拓公司已支付货款236万元;
力拓公司对钰山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
1.《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供应金额共计2785799元。力拓公司质证认为,2020年1月、3月、4月、5月的明细表签名人员为魏承凤,而钰山公司向法庭提交核对的原件签名人员为陈旺杰,陈旺杰既不是力拓公司的员工也与力拓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本案力拓公司授权有权核对人员仅为魏承凤一人,其他人员签名均非力拓公司的授权行为,而就魏承凤签名确认的单据无法证实原告供货数量总额为2785799元。
2.《调价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通知价格调整的事宜,被告方已签名确认。力拓公司质证认为,调价函中的签字人员并未被告授权的人名签名,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3.《委托代理合同》、《企业网银交易凭证》、《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钰山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力拓公司质证认为,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1.委托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转账凭证显示付款时间是2021年3月16日,开票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合同的签订、付款时间、开票时间都不一致,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用于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而且,原告是将多年的欠款打包交由律师代为催讨,并非个案委托,所以无法证实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2.本案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进行结算,导致被告无法确定需支付的货款金额,非被告故意违约,被告不承担该笔费用。
4.2020年6月-7月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证明钰山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力拓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送货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是工地现场人员,但与力拓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签名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即使签名真实,也没有权限代收货物。
本院认为,钰山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以及《调价函》虽然需方确认人不是合同指定人员,但结合钰山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以及力拓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交易总额为2785799元。关于本案钰山公司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力拓公司因承建浮南大道(一期)延伸段道路工程需要向钰山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含税16%)、验收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供方(钰山公司)根据需方(力拓公司)现场签认的《发货单》,编制当月《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给需方,需方委派魏承凤对《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进行确认;根据双方确认无误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月结算,结算日为供砼当月最后一天,结算日后第10日为需方每月的付款日;结算日后10日内需方支付供方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60%,主体桥涵浇筑完毕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全部混凝土货款的70%,主体桥涵浇筑完毕之日起90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主体桥涵浇筑完毕之后使用的零星混凝土货款按月结100%支付。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六款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混凝土工程款,而导致供方通过仲裁或诉讼追索债权时,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供方律师代理费)。
合同签订后,钰山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交由合同指定的魏承凤确认,也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力拓公司按月结算。截止起诉之日,双方交易总额为2785799元,钰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总额为2110330元,力拓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36万元。诉讼中,钰山公司表示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部分不存在开票障碍。
诉讼过程中,钰山公司申请冻结力拓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闽0681执保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力拓公司银行存款540326.83元。
另查明,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原适用税率16%调整为13%。钰山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钰山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钰山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力拓公司应对尚欠余款425799元履行付款义务。钰山公司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本案付款方式为“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月结算”,钰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发票,存在过错,对其主张力拓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支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讼争货款为含税价,钰山公司对此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力拓公司要求钰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钰山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25799元;
二、福建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前述货款的同时,漳州市钰山工贸有限公司应提供交易金额为6754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漳州市钰山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9203元,减半收取4601.50元,由漳州市钰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51.50元,福建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8元,由漳州市钰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金叶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洪 峰
书 记 员 许福顺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