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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2302号
原告:**繁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盐县通元镇创业路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094590062。
法定代表人:沈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瞿莎莎(实习),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大厦1幢办C2201室-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BCMNE7Q。
法定代表人:陈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繁荣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61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日为止);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瞿莎莎(实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按照双方签订的《**24号地块项目空气源热水器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热水器采购安装合同》)第十二章约定,本案货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截止目前,双方没有办理完毕结算,且原告仅仅开具了1169148.80元发票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双方没有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担保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8月2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热水器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24号地块项目提供空气源热水器采购安装业务;工期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合同价款为1461436元,其中80%为设备价,20%为安装劳务费,单价为2789元,数量为524套;货到工地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总金额80%的货款,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拿到相关竣工验收证明,办理竣工决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决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领取款项时,必须出具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的税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169148.8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92287.2元),在付至结算金额的97%时,必须开具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自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本工程质保期为两个冷暖周期,且不得低于国家现行标准;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21年5月19日、5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294套、230套空气能热水器,由被告工作人员李彬签收。同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合计为1169148.80元,并交付给李彬。9月26日,**24号地块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热水器采购安装合同》、出库单、发票传送接收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双方签订的《热水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总金额80%的货款,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拿到相关竣工验收证明,办理竣工决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决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现原告已经完成供货安装任务,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总货款的97%,计为1417592.92元。由于双方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两个冷暖周期”,可见,案涉项目的质保期还没有到期,对于3%的质保金,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按约支付原告货款1417592.92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没有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申请解除部分银行账户的冻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繁荣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17592.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繁荣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76元,由原告**繁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19元,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曾怀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如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