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446号
申请人: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钱国洪。
委托代理人:方筱艳,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汉族,1998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
申请人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耐特公司”)与被申请人***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越劳人仲案[2022]35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仲裁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70.58元。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阳光耐特公司认为:一、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依据***提交的转正申请表中“李颖婷”于落款时间2021.12.31签名的转正意见记载,阳光耐特公司系因公司架构调整,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胜任新岗位故决定终止试用,但无法就此进行举证,故阳光耐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阳光耐特公司对***的劳动关系解除行为违法。事实是:“李颖婷”的岗位由营销中心销售经理调整为档案数字化中心总监助理,调岗生效日期为2022年1月1日。“李颖婷”于就任新岗位前与***协商调整岗位无果后作出认为***不能胜任新岗位的结论,此结论并未按转正审批流程经过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和公司总裁审批,阳光耐特公司也并未正式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于2022年1月5日提出离职并于2022年1月6日完成离职交接,与阳光耐特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阳光耐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李颖婷”签署的转正意见为阳光耐特公司“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胜任新岗位故决定终止试用”的结论是错误的。综上,阳光耐特公司请求:1.撤销穗越劳人仲案[2022]354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没有向公司提交过辞职申请,离职手续完全是按照李颖婷和两位人事的安排,属于被迫离职,同意原仲裁裁决,请求驳回阳光耐特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经审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现阳光耐特公司主张其司未正式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不存在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该主张系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其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同时,阳光耐特公司提交的《人员异动审批表》及《离职手续表》既无法推翻仲裁裁决所认定的***的离职原因,也无法证实本案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阳光耐特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越劳人仲案[2022]354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珺
审 判 员 袁国生
审 判 员 黄 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星
书 记 员 韦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