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

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4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钱国洪,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磊、廖焕国,均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祖春,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祖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品磊、被上诉人丁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35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丁祖春10月份办公区监控数据》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出差的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1.上诉人有完备的出差审批程序,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清楚该程序,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申请到成都参加IEEE会议,即其参加的会议不属于出差。2.被上诉人自2016年10月从成都回来后一直未向公司提出过报销申请,从上诉人的报销制度来看,被上诉人去成都参加会议不是因公出差,而是纯属私人行为。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说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可见其经过公司同意才去成都出差的说辞并非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自己是在2016年10月第一次与薛副总裁沟通并得到其口头同意去成都出差,但是被上诉人向IEEE组织提交报名费和订飞机票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可见其去成都只是个人行为。4.上诉人存在管理漏洞问题,《丁祖春10月份办公区监控数据》在2016年10月17日、18日标示为“出差”并非事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仅根据廖助理回忆被上诉人当时为出差便制作了数据表,上诉人是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提交了一份具有错误意思表示的表格给劳动监察大队。一审法院仅凭该表认定被上诉人是公务出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认定“丁祖春为公务出差”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未经合理审查,属于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1.上诉人有明文的出差管理办法,被上诉人去成都出差明显与公司规定不符。2.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的时间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5月,已经距离其声称去成都出差9个月之久,期间一直没有向公司申请过报销,直至上诉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记载错误信息的《丁祖春10月份办公区监控数据》后才提起仲裁,可见其是在拿到一份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后企图歪曲事实。3.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去成都的参会行为得到公司的同意。4.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既有的报销制度走流程,而是因为5000多元找到了公司的副总裁及法定代表人,明显违背常理。三、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参加IEEE。上诉人作为广州市的民营企业,合作对象多为政府机关,无理由指派被上诉人参加一个国际性会议,且其在会议上发表的车灯识别车型论文题目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被上诉人亦无法合理说明上诉人当时为何指派其参加该会议,故其参会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
被上诉人丁祖春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同意第二项上诉请求。一、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丁祖春10月份办公区监控数据》是上诉人负责考勤的行政部门制作,由越秀区,与原件一致,且上诉人已经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2.被上诉人于庭上提交了参加成都会议的会议注册费、往返交通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原件,其中注册费及住宿费发票抬头均为“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由此证明是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出差。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是廖助理回忆被上诉人为出差,因此公司的行政考勤部门记为出差,没有证据证明廖助理这样说过,实际上是公司行政考勤人员按监控数据确认被上诉人出差,且被上诉人的主管上级薛洪武通知了行政部的考勤员。此外,该解释与上诉人在穗越劳人仲案字(2017)1090号《仲裁裁决书》所诬称“让所在部分下属的考勤员将缺勤记录改为出差”是自相矛盾的。4.被上诉人于庭上提交了上诉人安排其员工瞿小龙签字确认的关于被上诉人移交工作的《确认与接收单》(软件部分)原件,其中有大量的车型识别的工作,证明参会内容“车型识别”与被上诉人工作内容相关。5.本次出差参会是上诉人为了宣传自身,扩大自身社会影响,上诉人也是基于此原因安排被上诉人出差。二、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在本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件,经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阶段要求仍未能出示原件,被上诉人对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证据均无证明力。2.被上诉人出差参会如果是个人行为,上诉人应当出具扣除其工资的证据。上诉人对此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即使上诉人所谓的证据是真实的,存在所谓的规章制度也无任何依据证明被上诉人也应当按此规则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平时出差经常是上级口头同意即可。且越秀区人社局劳监大队在2017年1月、2月多次向公司知情人了解,证实被上诉人与公司其他人所需遵守的规章制度是不同的,被上诉人长期以来是享受弹性工作制,该证据由人社局存档。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以程序上的瑕疵对抗被上诉人出差以及预付费用要报销的事实。4.上诉人拒绝报销的根本原因是其司法定代表人钱国洪与被上诉人的个人关系变差,在被上诉人开发出车辆型号等特征的自动识别的产品后过河拆桥罢了。
上诉人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或上诉人无需支付报销费54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8日(其中15日、16日周末)被上诉人在成都参加IEEE会议,其中往返机票1520元、会议注册费2750元、住宿费818元、交通费148元、出差补助200元(50元×4天)。据上诉人盖章确认的《丁祖春10月份办公区监控数据》,显示2016年10月17日、18日出差。
2017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支付出差报销费5436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请求。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穗越劳人仲案【2017】1090号庭审笔录、被上诉人签名提交的《丁祖春诉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案》证据清单、离职手续表、离职证明及EMS快递单,证明被上诉人自认清楚上诉人的出差报销流程,在明知出差需要走审批流程的情况下,仍然未经审批擅自外出参加活动,显然不是出差;上诉人2016年12月30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可离职时不存在未报销款项。2.阳光耐特企业资源计划系统—被上诉人出差申请请款截图(一)、(二)、(三),证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其他出差都会通过系统进行申请,而涉案会议被上诉人未提交出差申请及未通过系统报销出差费用即被上诉人自认非出差行为。3.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关于《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被上诉人企业邮箱截图(一),阳光耐特企业资源计划系统截图—主页、关于发布《出差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出差管理补充规定、阳光耐特企业资源计划系统截图—关于发布《出差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关于正式启动EPP系统财务管理模块及办公OA系统的通知、OA及财务管理用户操作手册、阳光耐特企业资源计划系统截图—《关于正式启动EPP系统财务管理模块及办公OA系统的通知》、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证明被上诉人参加IEEE会议未按制度办理申请手续,公司未审批同意其参加会议,即被上诉人自认并非出差行为,应认定为旷工;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未申请过IEEE会议差旅费,即其自认该费用不属于出差费用。4.关于软件技术事业部的被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理通报、被上诉人企业邮箱截图(二)、(2016)粤01民终134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是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被上诉人存在双重用工的恶劣行径及职业道德观念不强且缺乏责任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只能说明本人就出差争议问题在成都开完学术会议后就提交了相关材料给副总裁报销,其找过钱国洪多次也没有回应,只是双方在项目上有纠纷,证明其确实有出差;其余证据真实性确认,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其主动辞职的。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其没有见过相关系统,证据显示的是彭红春的账户。证据3的制度,其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名;补充通知也未见过;邮箱是伪造的,因为其离职后网管就清除了账号;主页属非法获取的;其余证据没有见过。证据3的通报不是签发稿即不是原件,其不予质证;邮箱截图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其也没有收到这份材料,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考勤记录,证明上诉人认定成都会议系出差应报销款项。2.会议注册费、交通费、住宿费,证明上诉人至今未报销款项。3.会议注册表,证明注册费标准及指定汇入账号。4.2016年12月30日该公司提交给越秀区人社局的证据清单,证明是本人要求辞职、上诉人认可去成都是出差。5.2017年3月31日该公司提交给越秀区人社局的证据清单,证明公司认为双重用工但并不否认出差开会的真实性。6.穗越人社行理字【2017】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多处、经常违法。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合法性予以确认,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司的考勤制度,公司在2016年10月的时候对其工资进行了扣罚,被上诉人不服扣罚,向越秀区人社局劳动监查大队投诉,说上诉人克扣他的工资。为了说明公司的扣罚工资的合理性,上诉人提供了十月份的视频监控录像,并且由考勤人员制作了考勤记录表,但是在监控录像中17号以及18号中并没有找到被上诉人进入公司的录像,所以当时的考勤人员就找到了被上诉人所在部门的廖助理,让她回忆被上诉人十月份十七、十八号去了哪里?她说不在办公室就应该外出、出差了吧,这是被上诉人告诉助理的,为了应对越秀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上诉人就在考勤人员制作的考勤表盖章提交给了劳监大队,相关的情况都可以在越秀区劳动监察大队材料中得到证明;由始至终,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在公司系统上申请过到成都出差,公司内部也没有人知道他去过成都;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向越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5月份)以后才知道被上诉人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旷工去成都;上诉人为了向劳监大队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在未经考实的情况盖下了公章的证明书并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出差成都参加所谓的IEEE活动。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向越秀区劳动仲裁庭提交仲裁申请之前,上诉人从来没有同意过,也不知情被上诉人要到成都参加IEEE会议,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相关的票据,也没有以出差费用的名义向上诉人申请报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直接证明了被上诉人参加IEEE会议是其私人行为,并非公务出差;根据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任何级别的员工出差都要办理出差审批手续,但是被上诉人参加IEEE会议从未办理过合法审批出差手续,上诉人也未曾通过任何的方式同意过被上诉人出差,间接说明被上诉人参加活动的行为并非公务出差;上诉人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出差管理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了员工出差后3天内应凭《出差申请表》、《差旅费报销单》、《差旅费明细表》按照流程去报销,而被上诉人从未按照要求填单以及走流程报销,也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也知道自己去杭州并非公务出差;按照公司的《出差管理补充规定》,员工省外出差的机票及住宿都是需要行政部门统一去协调预定的,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行政部门去申请订机票和住宿。也就说明了被上诉人的出差行为并非公务出差。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该说明没有任何部门的盖章,上诉人也从未见过;申请人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的“会议注册费标准为2750元”及“会议费汇入账号为IEEE会务组指定账号”仅能说明IEEE组织的收取费用的标准及收款账号,与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差旅费”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为编号CW702文章的作者,2750元注册费用对应的恰巧是“作者或委员会成员”,而上诉人并非IEEE组织的会员、作者或委员会成员,同时,被上诉人是以其个人名义汇款也从未向上诉人申请以对公账户付款,足以说明其以文章作者的私人名义注册参加该会议,是私人行为。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确认;上诉人从来没有承认过同意被上诉人去成都开会出差,为什么会出现出差两字上述已经讲得很清楚;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加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如果上诉人确实同意被上诉人出差成都,为什么被上诉人在出差回来后,离职后那么长的一段时间都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相关的费用,而是在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考勤表给劳监大队以后才向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其提起仲裁的时间充分的表明被上诉人是看到上诉人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的考勤表中,把他自己自费去参加的会议写成了出差,所以才利用上诉人的错误,提起虚假的恶意诉讼,企图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他非法的目的,从而实现个人自费项目由上诉人出钱;2750元的会议注册费与餐饮费并没有什么关系,不应该是餐饮费的一部分。证据6三性不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和复议是因为劳监大队要求其按照意见执行,其承担了相关义务但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其之前有写过一篇论文,论文编号为CW702,论文单位就是上诉人,但是其本人撰写的。IEEE会议,其主要讲解和答疑这篇论文的相关技术,参会及相关票据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参加的,论文中提到的技术是以车灯来识别车型,这是其在上诉人处的研究领域,上诉人想通过这种方式提高在国际上的知名度;其出差前已告知薛洪武(主管软件事业部的副总裁),其是在论文录用后定的机票,大概在2016年10月初口头告知薛洪武的,并经同意后才去的;薛洪武在其报销时收了单据,然后要求找法定代表人钱国洪,经过多次推脱,最后事情就搁置下来直至其辞职也未报销。
庭审中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一个民营企业,追求的是利益,主要合作对象是政府机关,被上诉人去参加一个国际性会议,发表的还是英文,对上诉人的发展关系不大,且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这篇论文,车灯识别车型的内容和相关项目需要上诉人确认,但据目前了解,被上诉人的论文与上诉人的经营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一直说向薛洪武口头报备过,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报销费用5000元不可能找一个老总报销,并且上诉人是有完善的系统进行报账,所以被上诉人所说是虚构的;上诉人现有员工213人,对于一个超过百人的公司必须有相关的制度规范,公司内部包括被上诉人所说的薛洪武的出差都是自行或者走下属的账进行报销,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报销。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发生的报销费用,当然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故对上诉人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二,上诉人盖章的《丁祖春10月份办公区监控数据》已显示被上诉人是出差,即被上诉人出差履行职务的行为已经得到了上诉人的审核确认,故对上诉人认为出差未经审核及系被上诉人个人行为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注册表已显示此会议还发生了注册费用2750元,与其他单据等可以证实此次出差参会共发生费用5236元,再加上上诉人应支付的补助200元合计543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丁祖春出差参会费用5436元。二、驳回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参会论文的题目是《通过车灯识别车辆型号》,与其在上诉人处的业务内容相关,且该学术成果归于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论文题目与其司没有任何联系。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阳光耐特企业资源计划系统—被上诉人出差申请请款截图(一)》载明“商机编号:车辆特征识别”,以及被上诉人的职位为软件技术事业部视频技术研究室职员,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参会论文内容与上诉人业务相关。
二审再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出差管理补充规定》、《企业资源计划系统截图》等证据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过,不是新证据,本院不再组织重复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胡某、何某、王某、卢某、李某、梁某、周某、吴某、尹某、沈某等员工的《差旅费报销单》、《报销所需的报销明细表及出差申请审批单》等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不再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7-18日未上班是否属于职务需要出差的行为。虽然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该两日是因公出差,但从其自行制作盖章确认并提交给劳监部门的《丁祖春10月份办公区监控数据》显示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17日、18日两日记载为“出差”并非“旷工”,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参加成都IEEE会议的会议注册表、参会论文题目及研究方向为《通过车灯识别车辆型号》、一审期间提交的《阳光耐特企业资源计划系统—被上诉人出差申请请款截图(一)》载明“商机编号:车辆特征识别”等证据均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软件技术事业部视频技术研究室职员的工作业务内容相关,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考勤记录未经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予采纳。在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参加成都IEEE会议系个人行为的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参加成都IEEE会议属于因公出差。上诉人虽然制订了《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出差管理补充规定》,但被上诉人称其在上诉人处享受弹性工作制,出差仅需上级主管同意即可,实际上并不受上述制度约束。而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均有按上述规定办理过出差审批手续,以及唯有此次没有办理出差审批手续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参加成都IEEE会议未履行其司的出差审批程序和报销程序不认为是出差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7日、18日参加成都IEEE会议为履行职务的出差行为,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按规定予以报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阳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冬梅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静霞
陈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