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4执异208号

异议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

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李江波,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196号)

申请执行人徐鑫,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出生。(199号)

申请执行人郑善金,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200号)

申请执行人黄丹丹,女,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201号)

申请执行人邓宝华,男,汉族,1983年4月1日出生。(202号)

申请执行人周伟琪,女,汉族,1991年12月13日出生。(203号)

申请执行人刘其田,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204号)

申请执行人莫彬明,男,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205号)

申请执行人石意华,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206号)

申请执行人雷晓冬,女,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20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208号)

以上申请执行人推荐代表人***、周伟琪。

申请执行人黄静波,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198号)

被执行人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三路南深茂商业中心19A-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17813K。

法定代表人吴文洲。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纠纷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4执28483-28493、31849号。在执行过程中,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被执行人中标异议人酒库车间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9998885.63元。中标后,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提交了履约保证金914885.56元,异议人也向被执行人支付了2744656.69元预付款。后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合同约定事项未完成,双方对违法责任承担等也未能协商一致,该纠纷已诉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因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未判定违约责任承担等之前,异议人无法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的内容将相关款项冻结,且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也无其他工程款。请求解除冻结(2019)粤0304执28483-28493、31849号案件相关账款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4执28483-28493、31849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19)粤0304执28483-28493、318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以1044326.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为限)。2020年12月7日,本院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发出(2019)粤0304执28483-28493、318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对该公司的应收账款,冻结金额以1044326.32元为限。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诉请如前。

另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在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黔0382民初3198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异议人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人;二是执行机构能否对异议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一、关于异议人的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规定,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等,而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对收入的执行由执行机构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该单位协助扣留或提取。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的财产(当然包括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由执行机构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告知异议权利。

本案中,执行机构冻结异议人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是基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务报酬关系,不应按照对收入的执行程序执行,而应按照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执行。故,本院执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异议人发出(2019)粤0304执28483-28493、318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应收账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二、关于能否对异议人予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前提是该他人对到期债权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该他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员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并对异议部分不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中,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已针对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应收账款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依法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针对本案争议的上述到期债权部分提起代位权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2019)粤0304执28483-28493、318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霍云波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徐海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思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