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24437号
原告:深圳市奋进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钟兴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飞,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静,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洲。
原告深圳市奋进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进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奋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飞到庭参加诉讼,通宝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奋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宝莱公司向奋进达公司支付货款150667元;2、通宝莱公司向奋进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5月22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通宝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就有关安防缆线的采购,奋进达公司与通宝莱公司签订数份《采购订单》,现奋进达公司已经按照订单履行了交货义务,但通宝莱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50667元未付。
被告通宝莱公司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通宝莱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奋进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8日、11月12日、11月18日、11月22日、11月25日、2015年6月6日和2016年4月22日,奋进达公司分别与通宝莱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通宝莱公司向奋进达公司采购视频线、电源线等产品,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均未对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2、送货单、快递单,显示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4月22日,奋进达公司向通宝莱公司交付了货物。
3、对账单,显示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计货款金额为150667元,该对账单加盖了通宝莱公司的公章。
4、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3年12月17日、2016年5月25日,奋进达公司共计向通宝莱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666.98元的发票。
5、《律师函》,2019年12月25日,奋进达公司委托律师向通宝莱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通宝莱公司支付货款150667元。
另查,奋进达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采购订单》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双方此前的交易关系。
以上事实有奋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奋进达公司主张的货款有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奋进达公司的货款本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采购订单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奋进达公司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奋进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6年5月22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已由奋进达公司预交),由通宝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曾 雅 斯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吴健茵(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