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执恢7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固,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吴丹莉,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吴东菁,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吴婉丽,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三路南深茂商业中心19A-C,组织机构代码74121781-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吴友平,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丹莉、吴东菁、吴婉丽、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吴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惠州仲裁委员会(2017)惠仲案字第34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345678.5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3执3196号。在该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吴丹莉、吴东菁、吴婉丽款项116001.34元,扣缴执行费1640.02元后,已将余款114361.32元汇付申请执行人。另,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多套房产,因上述已轮候查封的房产不具备处分条件且被执行人无其它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之后,申请执行人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依法恢复强制执行。
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财产线索,主张被执行人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对贵州省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向贵州省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该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的合同纠纷正在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0)黔0382民初3198号,暂无法履行。
2021年8月,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公积金账户、社会保险账户余额等财产再次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强制执行,本案债权未获清偿,且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上述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符合恢复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审判长)肖伟光
执行员 罗 平
执行员 马 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傅 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执恢7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固,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吴丹莉,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吴东菁,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吴婉丽,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三路南深茂商业中心19A-C,组织机构代码74121781-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吴友平,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丹莉、吴东菁、吴婉丽、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吴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惠州仲裁委员会(2017)惠仲案字第34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345678.5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3执3196号。在该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吴丹莉、吴东菁、吴婉丽款项116001.34元,扣缴执行费1640.02元后,已将余款114361.32元汇付申请执行人。另,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多套房产,因上述已轮候查封的房产不具备处分条件且被执行人无其它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之后,申请执行人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依法恢复强制执行。
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财产线索,主张被执行人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对贵州省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向贵州省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该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的合同纠纷正在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0)黔0382民初3198号,暂无法履行。
2021年8月,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公积金账户、社会保险账户余额等财产再次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强制执行,本案债权未获清偿,且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上述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符合恢复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审判长)肖伟光
执行员 罗 平
执行员 马 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