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6执316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41217813K,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三路南深茂商业中心19A-C。

法定代表人:吴文洲。

被执行人:吴文洲,男,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福田区。

被执行人:吴友平,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吴丹莉,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吴文洲、吴友平、吴丹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6民初28400号、(2020)粤03民终22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吴文洲、吴友平、吴丹莉应履行支付4700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依职权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工商登记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进行财产查证,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志亭

审判员  谢 燕

审判员  吴毓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 英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6执316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41217813K,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三路南深茂商业中心19A-C。

法定代表人:吴文洲。

被执行人:吴文洲,男,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福田区。

被执行人:吴友平,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吴丹莉,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吴文洲、吴友平、吴丹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6民初28400号、(2020)粤03民终22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吴文洲、吴友平、吴丹莉应履行支付4700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依职权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工商登记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进行财产查证,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志亭

审判员  谢 燕

审判员  吴毓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