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4130号
原告:***,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涛,四川仓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环保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塘下涌社区老虎坑天恒石材8栋124、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43024R。
法定代表人:巫刚,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环保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3万元及复利(以10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的四倍从2020年10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从202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被告因开具承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指定巫某某个人账户转入50万元;次日原告再分两笔向巫某某转账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欠条对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等均做了约定。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环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环保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20年9月16日,原告同意后,向被告指定的巫某某银行账户汇款支付50万元;同年9月17日又分两笔向被告指定的巫某某银行账户汇款支付49万元和1万元。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环保公司100万元。同日,被告***环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环保公司因开具承兑周转需求向***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10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叁万元,到期本息一起还清。如***环保公司不能如期还款,则按3‰比例支付日息。借款请汇款至以下账户。户名巫某某开户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燕罗支行。”此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并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至被告***环保公司指定账户,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率约定高于法律保护的利息外,其他条款本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逾期被告未偿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主张利率不违反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环保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5元,由被告深圳市***环保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春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子潭
书 记 员 梁 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