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6257号
原告:佛山市朗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居委会环镇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18580806。
法定代表人:周柏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环保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塘下涌社区老虎坑天恒石材8栋124、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43024R。
法定代表人:巫刚。
原告佛山市朗特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环保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已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环保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6947元及利息1833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869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为62日,利息为1833元,利息往后续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供电机产品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2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947元。至今,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主张利息由2020年12月1日起算变更为2021年1月1日起算。
被告深圳市***环保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承诺书两份、送货单原件两份、对账单四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发电机交易往来。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被告交付货物,送货单载明:2020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陆用发电机22台、单价10622元、总额233684元;2020年8月1日交付陆用发电机11台、单价10622元、金额116842元。经核算,前述货款合共350526元。
就上述货款,被告支付了多笔款项,双方亦进行了多次对帐,分别为:2020年8月24日签订《对账单》,载明:2020年7月3日收款46737元、2020年7月4日陆用发电机22台单价10622元总额233684元,尚欠未付款163579元;2020年9月25日签订《对账单》,载明:7月应收含税货款163579元、2020年8月1日陆用发电机11台单价10622元金额116842元,前述含税未付款共计280421元;2020年12月22日签订《对账单》,载明货款230421元,2020年11月13日收款43474元,未付含税货款186947元;2021年3月20日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6947元,巫刚、巫婷婷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前对帐往来单据作废……。
另查,在上述款项对帐期间,2020年11月2日,被告曾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1月5日前支付43474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86947元、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承诺书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法律法规及交易习惯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尚欠货款本息的认定。案涉货款经过多次对帐,双方最后一次对帐的《对账单》载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6947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86947元未付清,被告并未到庭提交已付清案涉款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94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69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但原告未付清货款,实属违约,且确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欠款确认书》还款期已至后,从2021年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环保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朗特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9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6947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朗特电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7.8元、财产保全费1463.9元,合共350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环保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淑娴
书记员 倪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