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希力普环保设备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某某环保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6313号
原告:***。
被告:深圳市***环保设备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刚。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环保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酬劳/佣金共计72365元(业务费、业务利息及业务补贴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与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限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2017年,原告以身体状况不能做全职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的离职申请,被告予以批准。此后,原告转为编外销售。转为编外销售期后,双方曾签订《居间协议》、《合作协议》等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涉及原告为被告与其客户之间项目工程的签订提供居间服务的权利义务约定。
另查,原告仲裁请求事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酬劳/佣金共计72365元(业务费、业务利息及业务补贴费)。仲裁机构以原告此前已提出该申请事项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本院认定,自原告申请离职获批,转为编外销售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虽然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原告以其个人原因已经申请离职,且被告亦予以批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然双方均确认原告已转为编外人员,但该编外人员不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工作由被告安排,且双方庭审中均确认原告无需考勤,由此可见原告的工作不受被告的安排及管理约束;
其次,据原告提交的若干《合作协议》的记载,原告为被告寻找客户提供居间服务,该协议约定原告的酬劳没有底薪,酬劳的计算方式为投标中标价格减去被告给原告的机组结算价,支付方式为被告根据收到款项按合同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收入并非以工资的方式每月固定领取,而是销售产品的价格与被告产品价格之间的差价,被告对原告亦没有销售量的要求,由此可见,原告并非从事由被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另,被告虽有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但仅凭社会保险的缴纳并不足以认定双方此前的劳动关系仍继续保留。故原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自原告申请离职获批,转为编外销售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佣金均产生于转为编外销售之后,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可就其居间报酬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
附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