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6100号
原告:深圳市***环保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塘下涌社区老虎坑天恒石材8栋124、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43024R。
法定代表人巫刚。
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69区信义领御研发中心8栋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737XM。
法定代表人刘进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乐,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截至起诉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2500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5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损失;三、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诉求二利息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5.78%起算,诉求三目前仅发生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发电机根本无法正常工作,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返还,但原告并未解决该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载明,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购买日本三菱发电机一台,价格为1250000元;上述价格为含税(17%增值税发票)价格,发票在货物验收合格以后10天内提供;预付款合同总额的10%,机组在卖方工厂调试正常,买方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额的20%,卖方将货物运到项目现场卸车,提供完整的随机文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给买方,通过买方组织的开箱检验,并且买方开具书面的开箱检验合格证书后的20个工作日内,买方付到合同总额的80%,安装调试合格并取得市环保监测报告后付到合同总额的95%,预留质保5%待满二年后;卖方对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4月,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市环保监测报告之日起算,本合同货物总额的5%作为卖方质量保证金,买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15日内支付给卖方。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显示,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付款125000元,2016年8月30日付款125000元,2016年10月12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付款400000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337500元,已支付合同款项的9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机器设备,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安装调试合格并取得市环保监测报告后付到合同总额的95%,被告已于2017年1月23日付款至合同款项的95%,至原告起诉时已符合5%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被告虽主张原告交付的机器仍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此,原告诉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62500元,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5.7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环保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5.7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阙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