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址汕头市珠池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宋标,男,汉族,1951年9月1日出生,住址汕头市珠池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住址汕头市珠池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址汕头市珠池街道。
原审第三人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二初字第1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关于规划用途为车库的房产的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故上诉人目前对上述房产的占有及使用并不合法,其尚未能依法取得上述房产物权,上诉人基于对房产不合法的占有所提出的第一至四项反诉请求,不应受理。同时,其关于被上诉人***拆除对排水设施的占用、改建的第三项反诉请求属行政职能部门的处理事项,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只有依法占有、使用上述房产,才可就相关问题依法起诉。上诉人以各被上诉人向当地居委会、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栏目诬称上诉人改变排污管、拒绝配合清通排污,给上诉人声誉带来广泛、严重损害为由请求各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该纠纷性质为名誉权纠纷,与本案相邻权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反诉。
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系涉诉车库的合法占有人及合法的实际使用权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1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购买了涉诉车库。原审第三人是该车库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处分涉车库。原审第三人出卖车库距离开发此小区房产已经20多年,一直没有业主购买,且原审第三人以与2009年市场相当的价格出卖给上诉人,各业主没有异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主张有买卖合同予以佐证,而四被上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没有征求各业主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据此,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已经优先满足小区业主的需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基于合同取得车库的所有权,享有占有权及使用权,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是相邻权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反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3)汕龙法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方宋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四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合法取得涉讼建筑物的物权。上诉人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修复原状、排除侵害,承担上述所有修复、拆除行为的费用,需以合法使用为前提条件。而根据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为上诉人基于对房产不合法的占有所提出的第一至四项反诉请求不应受理,第三项反诉请求属行政职能部门的处理事项,其请求四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反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纯
审判员*明才
审判员黄晓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谷战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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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