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协昌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协昌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安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辖终3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协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南海大道4052号晶品居裙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兹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爱平,江西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彩甜,江西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八家巷国际公寓A座1107室。
法定代表人:雷平均。
委托代理人:付波,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艳林,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平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蓓。
上诉人深圳市协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安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裕公司)、雷平均、蒙小平、刘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6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协昌公司上诉称:1、协昌公司与安裕公司在《源头治超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纠纷“在合同设备制造地深圳市进行诉讼”,案涉合同设备由协昌公司制造,故上述协议管辖的指向明确。2、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协昌公司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原审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3、2013年7月24日《产品购销合同》与之前合同表述不一致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被上诉人安裕公司、雷平均、蒙小平、刘蓓答辩称:1、《源头治超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2、《源头治超购销合同》中对履行地点约定明确。3、各被上诉人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4、安裕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也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西安市雁塔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源头治超购销合同》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在合同设备制造地深圳市进行诉讼。”,因此签订合同的双方即协昌公司、安裕公司的意思表示应为因该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在深圳市的法院进行诉讼。虽然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设备制造地位于何处,但协昌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卖方,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因此将协昌公司的住所地认定为设备制造地并无不妥。且即使如安裕公司、雷平均、蒙小平、刘蓓所理解的“涉案设备制造地有多处”,首先,安裕公司、雷平均、蒙小平、刘蓓并未举证证明“设备制造地”与“深圳市”有存在冲突之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约定,两个以上法院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所主张的设备制造地之一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未具体约定管辖法院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60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庄  齐  明
代理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秋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