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3民初10915号
原告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层、4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709480。
法定代表人:陈青。
委托代理人:黄祖发。
委托代理人:余璐。
被告**。
上列原告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祖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南京航天银山电气有限公司均是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子公司。2011年4月20日被告入职银山公司,工作岗位:销售人员。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元的书面申请,该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通过其与招商银行合作的“代发代扣业务”系统网络平台向被告借款15000元。2013年5月被告与银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3年12月进行财务审查时才发现被告早已离职,于是积极与被告取得联系,希望其能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但被告态度恶劣,不愿归还所欠款项,无奈之下,2015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通过电话和律师函的形式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依然拒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之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作为销售员入职南京航天银山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地点,福建;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2、借款申请单,证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元。3、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通过招商“代发代扣业务”系统平台向被告转款15000元。4、离职手续,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南京航天银山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随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履行完相关离职手续。5、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2015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快递一份律师函,旨在督促被告还款。
被告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入职南京航天银山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称,其与南京航天银山电气有限公司均是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的电气板块的二级子公司。由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主管。当时电气板块考虑在华东片区成立办事处,由被告筹备在上海租赁办公室事宜。2013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集团的系统申请15000元用于支付上海办事处房租,由主管电气板块的集团副总审批后安排一个二级法人即原告提供借款。系统显示还款报销日期为2013年2月5日。
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5000元,转款记录中注明为租赁费。
2013年6月3日,南京航天银山电气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与**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称自2013年6月3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款项用于支付原告与南京航天银山电气有限公司在华东片区成立办事处的房租,该款系被告因履行职务通过集团公司系统申请,原告经其集团公司指示将款转给被告,原告的转账明细中也明确了该笔开支为租赁费,并非借款,原、被告间并不成立一般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公司规定完成后期的报销还款手续,则原告与被告间实际系因账务报销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48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俐丽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