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西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21201号
原告: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于晓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霞,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54,000元及利息4,591元(利息以2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4,591元),两项合计为258,59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汤浅蓄电池共2,800节,每节单价为254元,总价711,2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分4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711,200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此,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2年10月31日,因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划款时疏忽,误将254,000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发现汇错款项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无果。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律师函》,被告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254,000元及利息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西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双方买卖业务发生于2012年,被告没有特意完整保存当时的业务资料,所以无法肯定或者否定原告是否重复支付系争钱款,即便存在重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在年度结账日进行结账,企业在编制年度报告前,应当对结算款项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据此,原告在2012年年底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期开始计算,但至2019年1月14日,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其不当得利请求权已罹于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购买汤浅蓄电池,2012年8月31日、9月19日、9月28日、10月24日,原告分4次向被告支付货款50,800元、101,600元、304,800元、254,000元,共计711,200元。原告称在支付完全部货款后,因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划款时疏忽,2012年10月31日又重复向被告支付254,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上海西通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4日更名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律师函、邮政快递单、被告工商信息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打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合同金额711,2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保留2012年度完整的业务资料,该证据至多说明系争业务发生于2012年。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原告仅能提供打印件,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讼争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应自其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日期即2018年年底起算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应自2012年年底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日期起算诉讼时效。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理由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本案中,不能仅凭原告自行陈述确认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间,系争业务发生于2012年,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多付货款的事实在2012年年底进行企业年度核账时就应当知晓,而原告于2019年4月才向被告发函催款,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即使被告取得该款确为不当得利,原告主张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据此,被告取得系争款项是否不当得利已无必要查实,原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8.86元,减半收取为2,589.43元,由原告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邓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