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98号
原告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小区112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谢伟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祖发,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嵩,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颜晓峰,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黄河路方明段。
法定代表人余洪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百善,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祖发,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嵩、颜晓峰,被告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百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与汕斗超声显示器有限公司经济往来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人为山东方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多次背书转让到原告。日前,原告发现该汇票一直没有支付,于2014年11月17日向银行查询,得到回复:该票据已超期,请司法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票据利益50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该票据诉讼时效已过,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该票据款已被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划走,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了我公司权利,应返还我50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0年9月25日,被告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万元,收款人巨野格林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付款人济宁银行,汇票到期日2011年3月25日。后,该汇票进行了18次背书转让,依次为巨野格林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山东洪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宝鸡市正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鸿丰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发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恒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博盛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邵阳市成峰燃料有限公司-邵阳市九宫桥煤矿-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县电力局-湖南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汕斗超声显示器有限公司-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未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获得票据利益,该汇票已失效。该汇票金额50万元,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在被告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中扣划。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的主要争议:1、原告与汇票背书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基础关系。原告提供与湖南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在第一次受让汇票时与前手的基础关系;提供汕斗超声显示器有限公司书面《声明》证明第二次受让汇票的前手将汇票背书转让的事实。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汕斗超声显示器有限公司书面《声明》无异议,对原告合法持有汇票予以认可。被告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汕斗超声显示器有限公司书面《声明》不能证明原告基于基础民事行为而享有民事权利。2、原告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理由:票据权利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不同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二年而消灭。本案涉及汇票到期日是2011年3月25日,应该在2013年3月25日失去票据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仍享有请求返还票据利益的民事权利,该诉讼时效从丧失票据权利的时间起算,因此原告所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诉已经超过所诉时效。被告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票据权利和民事权利同时获得,诉讼时效应从汇票到期后开始计算,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且提供了背书前手书面证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持票合法性,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否定依据不足,对原告合法持有涉案汇票予以认定。原告合法持有汇票本应获得相应的票据利益,若因超期失权使他人无偿获得利益,会导致利益上的不公平,因此法律设立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予以补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由此可见,原告票据权利的消灭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其请求返还票据利益的民事权利自此开始计算,故原告所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查明,汇票利益现存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应由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内返还原告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毅君
审 判 员 刘 笑
人民陪审员 秦贞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恺